原告王占君、酒召荣与被告陈东涛、孔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原告王占君、酒召荣与被告陈东涛、孔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29:09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47号

原告王占君,男,1953年出生,系被害人王东父亲。

原告酒召荣,女,1956年出生,系被害人王东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涛,男,1983年出生,系济源市西城帝昊音乐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波,男,1987年。

原告王占君、酒召荣与被告陈东涛、孔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占君、酒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陈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告孔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23时许,赵鹏飞、郭红兵在未经必要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携带匕首进入被告陈东涛经营的济源市西城帝昊音乐会所(以下简称帝昊音乐会所),随后将在该会所进行娱乐消费的其儿子王东刺死。被告陈东涛作为该会所的业主和管理人,疏于管理,未能对进入会所消费的王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赵鹏飞、郭红兵携带凶器进入公共场合,从而导致王东被害死亡。另外,被告孔德波在王东被害当晚,将王东带入该会所,对造成王东的死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二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3896元。

被告陈东涛辩称:1、其经营的会所与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派驻1名保安,该保安平常在楼下,每2小时上楼巡查一次。在王东与赵鹏飞等人发生争执时,其会所的工作人员已尽力劝阻,在事态发展难以控制时也拨打了110和120。2、其会所作为一般的公共娱乐场所,没有权利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身份进行检查,所以对突发性、暴力性的行为无力防止,所以,其会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会所稍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也只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直接加害人为赵鹏飞、郭红兵,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加害人赔偿,并且在(2012)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加害人赵鹏飞、郭红兵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921.30元,在该判决尚未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二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能否得到赔偿,所以,只有在加害人不能或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再就未受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二原告的起诉为时过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经营的会所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将原告方的损失分开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而应将所有的损失请求直接侵权人赔偿,在直接侵权人无能力赔偿的前提下,才由其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赵鹏飞、郭红兵为共同被告。

被告孔德波辩称:事情的经过是出事那天上午12点左右,是王东给其打电话说去北官桥毛蛋饭店吃饭喝酒,王东和孔常波、酒伟伟等先去,后给其打电话让其也去,几个人吃喝到下午三四点,之后其、王东、孔常波到思礼的鑫鑫实业转了一圈,之后又去大官桥杨永振家转转,又在杨永振家喝酒喝到晚上大概九点多,之后到市区找到马高丰,当时马高丰在市财政局等,其和王东二人到财政局,王东到财政局的宿舍拿了钱,然后王东开车拉着其和马高丰到北水屯,马高丰在他朋友家拿了点钱,后来其三人一起说去鼓浪屿洗澡,到鼓浪屿后没有去洗,三人又开车到槐仙老程的夜市摊吃点饭喝点酒,其喝多了,也不知道怎么去的帝昊音乐会所唱歌。到会所时楼下有1个保安在下面一楼看车,当时是王东与马高丰先进去,其在外头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其刚上会所的二楼,问服务员王东他们在哪个包间,服务员还没有将其领到,王东他俩出来说不唱了要走,紧接着赵鹏飞、郭红兵也上来了,之后就开始打架,其、王东、马高丰与赵鹏飞、郭红兵开始是推推攘攘在那里骂嚷,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其先被刀戳了,其就倒地上了,记得当时在场的服务员只有有1个,会所的工作人员没有人去制止。另外,其之前也没有见过赵鹏飞、郭红兵二人,在其接完电话上二楼之前王东和赵鹏飞他们已经发生过争执了,后来其看监控是他们发生了碰撞才起的冲突。其没有过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二人系王东父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证明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2、工商查询的帝昊音乐会所基本信息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东受害地帝昊音乐会所业主系陈东涛。

3、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1份,以及王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王东在帝昊音乐会所消费并被害的事实。

4、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东被害的经过以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没有重复起诉。

5、济源市财政局工作人员王琳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10月27日晚上十点左右我曾在财政局后楼宿舍见到王东,当时他身穿灰蓝色夹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王琳”,证明事发当晚王琳见过王东。

被告陈东涛、孔德波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东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安服务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明其经营的会所严格按照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并由保安公司配备专业保安人员进行安保服务。

2、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造成二原告之子王东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赵鹏飞、郭红兵二人,赵鹏飞、郭红兵的赔偿责任已明确,二原告不得再次要求其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

3、会所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在经营会所之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各种证照,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经营。

二原告对被告陈东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孔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被告陈东涛提供的证据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7日晚23时许在帝昊音乐会所二原告之子王东、孔德波等人与赵鹏飞等人发生打架事件时的监控录像。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认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出事时现场没有保安人员进行劝阻,保安措施不到位,另外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是马高丰拨打110但没有打通,会所的工作人员未尽到职责。被告陈东涛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监控录像看,能够证明其会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都安装有监控,正常录像,未发生中断。当王东等人与赵鹏飞等人发生冲突后,其会所的工作人员也在极力劝阻,但因赵鹏飞拿刀捅人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生,事态的恶化令场面无法控制。另外,虽然打架现场保安不在,但当时保安是在一楼负责停车场的安全,也能说明其会所尽到了安全保障和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孔德波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东涛、孔德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东涛提供的证据1-3,二原告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身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孔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原告、被告陈东涛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帝昊音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KTV及进行娱乐服务,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被告陈东涛。2011年10月27日晚,二原告之子王东、被告孔德波及案外人马高丰三人在帝昊音乐会所进行娱乐消费,23时许,王东、被告孔德波、马高丰在该会所的厕所门口与赵鹏飞、郭红兵二人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鹏飞持刀先后向孔德波、王东胸腹部各捅数刀,又朝马高丰身上捅了一刀,郭红兵手持酒瓶朝王东等人身上砸,孔德波、王东随即倒地。后王东、孔德波、马高丰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王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东系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君、酒召荣要求二被告人赵鹏飞、郭红兵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35100元,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内容为:赵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赵鹏飞、郭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占君、酒召荣各项经济损失231921.30元(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5151.5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69.80元),赵鹏飞、郭红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双方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帝昊音乐会所与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配有1名保安,保安负责会所的停车场安全及突发事件。会所配备有录像监控设备,从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看,会所的保安并未在打架现场,仅有一两名会所的工作人员在场进行劝阻、制止。二原告系王东父母,二人均系城镇户口,王东系济源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东在被告陈东涛经营的帝昊音乐会所消费娱乐过程中因第三人赵鹏飞、郭红兵侵权死亡,帝昊音乐会所系经营娱乐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东涛作为该会所的业主,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二原告儿子王东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第三人赵鹏飞、郭红兵直接加害造成的,但本案中,该会所仅配备了1名保安负责停车场安全及会所的突发事件,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看,发生纠纷时没有保安到场进行劝阻、制止,而且现场只有一两名会所的工作人员,不足以制止损害的发生,所以,被告陈东涛作为经营者,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东涛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8194.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363896元,由被告陈东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2779.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东系二原告的儿子,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王东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酌定被告陈东涛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外,关于被告孔德波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孔德波不认可是其将王东带入了帝昊音乐会所,王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孔德波一起进入该会所消费,同为会所的消费者,被告孔德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君、酒召荣72779.20元。

二、被告陈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君、酒召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君、酒召荣要求被告孔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8元(已交纳5000元,缓交3258元),由二原告负担6784元,由被告陈东涛负担1474元;被告陈东涛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晋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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