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继现与被上诉人张春芳、原审被告宋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继现与被上诉人张春芳、原审被告宋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37:1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现,又名李二胖,男。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芳,男。 原审被告宋伏生,男。 上诉人李继现与被上诉人张春芳、原审被告宋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春芳于2012年7月13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春芳、宋伏生给付其所欠货款5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李继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通过李继现介绍张春芳向瑞丰园一施工队李瑞林处供胶木板,合计货款15300元,李瑞林未给付。因李瑞林与李继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征得张春芳同意后,由李继现承受该债务,并于2009年9月4日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是5300元的欠条,一张是10000元的欠条,两张欠条的经手人均是宋伏生。2009年10月7日,李继现给付张春芳5300元并由宋伏生收回原欠条(5300元)下账。2010年1月15日给付张春芳5000元,下欠5000元未给付。宋伏生系李继现处财务会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债务人李瑞林下欠张春芳胶木板款15300元,后经张春芳同意,李瑞林将该债务转移给李继现。故张春芳货款应由李继现负责偿还。李继现已还付10300元,下欠5000元,张春芳请求李继现给付下欠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宋伏生作为会计,其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宋伏生承担责任。李继现辩称瑞丰园系李继现与李廷昌、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应起诉三方或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继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张春芳下欠货款5000元。二、驳回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继现负担。 李继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1、李继现与张春芳素无交往,原审认定李继现介绍张春芳向瑞丰苑施工队李瑞林处供胶木板毫无根据。2、张春芳将胶木板卖给瑞丰苑商住楼工程的承包人李瑞林后,李瑞林未结清货款,将债务转让给了发包方,欠款手续是由工地会计宋伏生给张春芳写的,李继现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在欠款手续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批注证明是“原瑞林条转来”的债务,并非如原判认定的由“李继现承受该笔债务”。事实是安阳瑞丰农业生产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是瑞丰苑商住楼工程的发包方,李廷昌和李继现是开发瑞丰苑商住楼的合作伙伴。一审庭审中,李继现向法庭提交安阳县发改委文件、瑞丰公司和李廷昌、李继现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宋伏生提供原审法院(2012)安民水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丰苑的债务由开发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债务承担的主体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春芳要求李继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春芳当庭答辩称,当初李瑞林作为建筑方买我的材料,一开始给现金,后来欠款不给,李瑞林、李继现、宋伏生等人在办公室一块儿说:瑞林不给钱我们给。宋伏生是李继现、李廷昌的会计,钱都是经宋伏生的手给的,我不认识李廷昌,所以找李继现要货款。 宋伏生辩称其为李廷昌、李继现的会计,其原审提供的(2012)安民水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出具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春芳供应的胶木板实际均用于瑞丰苑商住楼工程,李继现、宋伏生对张春芳提供的欠条不持异议,对欠条所载欠张春芳胶木板货款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宋伏生认可其为李廷昌、李继现的会计;原审法院(2012)安民水初字第260号判决书认定徐某从定作人李继现、李廷昌处承揽瑞丰苑配电室、围墙等建设项目,下欠徐某款项的欠条由宋伏生出具,判决由李继现、李廷昌共同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继现对宋伏生为张春芳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对宋伏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没有异议,对欠条所载欠张春芳胶木板货款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令其给付张春芳欠款5000元并无不当。李继现上诉关于欠款系其与李廷昌合作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影响判令其给付张春芳欠款,如果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系其与李廷昌合作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与李廷昌共同偿还的,其可在独自承担给付义务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春芳对李继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继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