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39:0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成,男。 上诉人张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芬于2012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根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5296.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张玉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2时10分,李根成驾驶豫EC0931号轿车沿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上道时,与张玉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玉芬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芬无责任。张玉芬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内踝部皮肤裂伤,张玉芬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85.95元。后张玉芬于2012年4月3日转院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844.98元。张玉芬共住院23天。张玉芬系城镇居民,其在安阳市龙安区华锐汽车修理中心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张玉芬月工资3000元整,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27日,张玉芬未到单位上班。受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EC0931登记车主为胡振军,该车是李根成从胡振军手中购买的,实际车主为李根成。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被保险人为李根成,李根成已为张玉芬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根成驾驶豫EC0931号轿车造成张玉芬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根成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玉芬配偶在安阳市中医院工作,张玉芬在安阳市中医院作司法鉴定不合适,应重新鉴定的意见,经调查张玉芬配偶栗金平在安阳市中医院财务科工作,并未在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工作,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张玉芬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30.9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12000元,依据原告月工资3000元,参考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费4212元,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每日30元×住院23天计算;5、营养费230元,按每日10元×住院23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20年×10%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9552.53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1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801.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01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共计11750.93元由被告李根成承担,扣除被告李根成已垫付的3000元,李根成还应给付张玉芬875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玉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7801.6元; 二、限李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50.93元;三、驳回张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李根成负担1769元,原告张玉芬负担433元。 张玉芬上诉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审中张玉芬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张玉芬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玉芬的误工费为26000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并就张玉芬的上诉答辩称:踝骨骨折一般是不可能构成伤残的,张玉芬踝骨骨折经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感到疑惑。张玉芬的爱人在安阳市中医院财务科工作,而中意司法鉴定所实际上与中医院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中意鉴定所的鉴定人全部是中医院的医生担任,其收费也是在中医院收费窗口,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回避原则,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人民法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支持。张玉芬系安阳市第二塑料厂退休职工,按时领有退休工资,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误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张玉芬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为12412元。 张玉芬针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中医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审鉴定机构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根成选定的,我方与鉴定机构无任何利害关系。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是依据实际减少的收入,张玉芬虽然退休,但法律并未禁止在获得退休金外获得其他收入的权利。张玉芬的另行工作获得收入是客观实际的。应当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根成答辩称,张玉芬受伤后本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医院治疗,其爱人在中医院工作,对其误工费有异议,对她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首先,张玉芬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作为人体下肢三大关节之一的踝关节骨折致功能丧失10%以上时,构成十级伤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关于踝骨骨折一般不可能构成伤残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第4.10.10.i规定不符;其次,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安阳市中医院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称其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与事实不符。张玉芬的爱人在安阳市中医院工作,不足以成为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避的理由,原审法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但由于现实中影响受伤人员从受伤至定残的间隔时间的因素多而复杂,致使司法实践中误工时间的确定差距较大,故原审法院根据张玉芬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合法有据,张玉芬关于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赔偿以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依据,张玉芬虽已退休,但其受伤时的年龄为53周岁,其提供的务工单位为其出具的证明及务工单位务工人员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务工及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张玉芬系退休职工,按时领有退休工资为由,主张张玉芬提出误工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玉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张玉芬负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