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景才诉任向民、张帅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池景才诉任向民、张帅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22:4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32号 |
原告:池景才,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向民,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帅营,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张德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池景才与被告任向民、张帅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景才及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任向民、张帅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张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景才诉称,2013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任向民驾驶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服务区北区时,与原告池景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池景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任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景才无责任。被告任向民系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帅营系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车商业险部分的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 被告任向民、张帅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向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当折抵,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池景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2、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医疗费用为15299元。3、病历资料若干,证明原告池景才治疗过程及伤情。4、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证及被告任向民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5、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担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责任承担。7、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池景才的伤残等级。8、原告池景才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池景才为城镇户口。9、护理人员工作证明2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池景才支出的交通费用。 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池景才支出的鉴定费800元。12、残疾器具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池景才支出的残疾器具费为300元。 被告任向民、张帅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任向民、张帅营的质证意见同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池景才所举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费票据及出诊费白条有异议,理由是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出诊费系白条不应支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票据是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出诊费系白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8中古宋派出所户籍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该户籍证明印章模糊,无负责人签字。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池景才系非农业户口,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甲方代表无签字,印章模糊。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不客观。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为宜,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理由是系收据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真实客观的反映出原告池景才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未证明为何种用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无出具单位签章,无法证明系原告方购置残疾器具的合理开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池景才所举证据1、2、3、4、5、6、7、8、10、11的证明效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池景才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任向民驾驶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服务区北区时,与原告池景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池景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景才无责任。肇事车辆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对该车所有的商业险部分的风险予以承担。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池景才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5199元,被告任向民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池景才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统筹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景才无责任。因此作为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F2916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所有的商业险部分的风险予以承担。原告池景才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5199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元×20年×40%=163536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91天,经 计算为20442元÷365天×91天=50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经计算为20442元÷365×43天=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3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43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池景才要求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池景才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向民已为原告池景才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池景才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景才的医疗费1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50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8元、残疾赔偿金16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5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景才120000元,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池景才85259元。 二、原告池景才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任向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池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莉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