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智信诉刘卫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智信诉刘卫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0:4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城民初字第85号 |
原告赵智信,男,51岁。 被告刘卫锋,男,38岁。 原告赵智信与被告刘卫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我店拉走猪饲料价值253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超期按1.5%月息追缴滞纳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不理。无奈,诉于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卫锋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猪饲料价值2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元整 ¥25300 此款两个月内付清,超期按1.5%月息追缴滞纳金。 欠款人:刘卫锋 2012年3月13日”。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53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利息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智信饲料款2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卫锋负担,暂由原告赵智信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