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水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春林、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水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春林、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20:40:4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袁文章,男,。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春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与新兴街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 上诉人水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春林、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水秀玲于2012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295.35元,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水秀玲、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6日11时2O分许,姬春林驾驶的豫EMS180中型厢式货车停靠在铁西路“新兴汽车装饰美容服务中心”门前临时停车点开车门时,与水秀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水秀玲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姬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水秀玲无责任。豫EMS180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邮政速递公司,姬春林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9日至 2012年11月1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O万元。水秀玲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右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右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1326.35元,姬春林为其垫付医疗费2174元,水秀玲将其中174元数额的医疗票据交付给姬春林。2012年11月5日,水秀玲因术后右手屈伸不利,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392元,2012年11月2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处方一份,医嘱外购跌打生骨胶囊10盒,水秀玲在安阳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跌打生骨胶囊支出140元。2012年6月22日东方电动车维修部出具二联单一份,证明修理捷安特电动车130元。2012年7月2日,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水秀玲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1938元,护理人员袁文章任厨师工作,月工资1077元。2012年7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圣洁洗浴出具证明1份,证明袁秉环2012年6月16日因母亲住院请假至今,平均月工资3500元。水秀玲提交交通费票据320元。水秀玲提供二联单2张,证明购买水、绿茶、蚊帐等支出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水秀玲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又撤回该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豫EMS180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因姬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邮政速递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水秀玲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共计1185 8.35元,属其治疗病情所需,应予支持,但姬春林垫付的医疗费2174元,水秀玲应予返还。水秀玲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营养费为310元。水秀玲右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右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70天,其月工资1938元,误工费应为4522元。水秀玲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证明其需两人护理及护理时间的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就高按照袁秉环月工资收入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31天,护理费应为361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水秀玲修车费130元,因有东方电动车维修部证明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应予支持。水秀玲要求的后期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水秀玲要求购买水、绿茶、蚊账等3 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二联单,未加盖公章,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均未到庭,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水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1666.3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666.35元,水秀玲在收到该项保险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姬春林人民币2174元;二、驳回水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水秀玲负担395元,由姬春林负担437元。 水秀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水秀玲出院后回家康复,三个月仍未痊愈,后又到人民医院分院做康复治疗两个多月,水秀玲的误工时间应按肢体离断伤确定为90日,原审法院确定为70日不当。水秀玲至今休息治疗了10个月,已失去原单位的会计工作,且必须尽快去做取钢圈的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误工时间及标准、营养费标准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并非证明其误工时间仅为30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误工费4522元、护理费3616元、营养费310元,改判为误工费11628元、护理费12922元、营养费900元,请求增加误工费4845元,案件受理费由姬春林全部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水秀玲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水秀玲误工费的判决不当。水秀玲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显示水秀玲误工时间三十天,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该证明来计算误工时间,而不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误工时间。2、原审法院就高按照水秀玲儿子的护理证明判决护理费不当。水秀玲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其丈夫的护理证明有工资表来相互印证,其儿子的没有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6543.35元。 姬春林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邮政速递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水秀玲和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水秀玲住院治疗及其具体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水秀玲的误工时间为70日,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水秀玲的伤被确诊为右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其要求按肢体离断伤标准确定其误工期间为90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水秀玲主张其出院后在家康复的理由,与原审法院确定70日的误工时间不矛盾,但其主张超出确定的误工时间其仍在康复,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增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主张水秀玲所在单位为水秀玲出具证明,明确水秀玲的误工时间为30日的理由,属于是对该证明内容的片面理解,其上诉请求按30日计算水秀玲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水秀玲提供其丈夫和其儿子两人的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该两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水秀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未采信两人护理的理由,认定由水秀玲的儿子一人实施护理,从而按其儿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水秀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两人同时实施专职护理,故其关于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为807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对水秀玲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没有异议,在该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水秀玲的护理是由其丈夫实施而非其儿子实施的情况下,该公司关于原审计算水秀玲护理费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水秀玲和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水秀玲负担2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马娇娇 安法网91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