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诉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诉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24: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41号 |
原告:冯之兰,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邓吉利,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邓吉玲,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防,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诉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因已与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请求。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诉称:2013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赵国防驾驶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省道吴楼村处,车前部撞击了驾驶金仕达电动车的受害人邓传俊,致使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国防承担主要责任,邓传俊承担次要责任。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400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4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邓传俊身份证、火化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原告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国防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侵权事实发生。3、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的登记情况,被告赵国防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豫N-82888号普通大客车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5、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苏振江、叶齐付、叶修勋的证言1份;商丘市睢阳区北关清真寺街居委会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邓传俊已在商丘市睢阳区东园村前街11号居住多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赔偿。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豫万评字(2013)第2035号]1份,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45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火化证及证据2、3、4均未提出异议。对邓传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邓传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博爱派出所主管部门签字证明;三证人证言缺乏证据佐证,且未提供身份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商丘市睢阳区北关清真寺街居委会的证明,应当由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车损应当扣除折旧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中的火化证及证据2、3、4 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邓传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所举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亲属邓传俊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赵国防驾驶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省道吴楼村处,与由东向西北斜过道路的邓传俊驾驶的金仕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邓传俊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国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传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死者邓传俊生于1950年2月9日出生,原告冯之兰系死者邓传俊妻子,原告邓吉利、邓吉玲分别为死者邓传俊长子及女儿。死者邓传俊所驾驶的金仕达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545 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庭审前因已与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庭审前已与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国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传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国防系肇事车辆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肇事车辆豫N-828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因其亲属邓传俊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 347524.54元, 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经计算为17101.5元。死者邓传俊所驾驶的金仕达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54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的亲属邓传俊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庭审前因已与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国防、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因其亲属邓传俊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545元,共计 4181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因其亲属邓传俊死亡而产生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42898.5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因其亲属邓传俊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余额304626元、车辆损失费余额1545元,共计306171元的70%即 214319.7元 。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冯之兰、邓吉利、邓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莉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