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6:0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国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5时40分许,登记在原告处的豫HA7631(豫H835D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冯XX驾驶在陕西省丹凤县312国道由西向东前往湖北途中,行驶至1322KM+451.6M处,将同方向拉架子车卖菜的贺XX、张一X挂倒碾压致张二X当场死亡,贺XX受伤住院治疗,肇事后驾驶员冯XX并不知道,后交警认定为驾车逃逸,于2012年9月28日被查获。该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张二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赔偿受伤人贺XX各项赔偿款12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给付原告理赔款140000元,双方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58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应赔付,但原告驾驶员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5896.0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具体承保的险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司机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司机冯XX认为不存在驾车逃逸行为依法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刑事判决判决司机冯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法院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司机冯XX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逃逸行为依法不能认定。4、张二X的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款收到条、刑事谅解书、2012年11月22日调解协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受害人张二X死亡原因、死亡事实、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的事实。5、贺XX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丹凤县医院病历、丹凤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以证明贺XX的户籍信息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贺XX就诊于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陕西省人民医院44天花费医疗费39974.28元的事实。7、贺方方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刘立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所在单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伤者贺XX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以及陪护人的收入数额,支持陪护费的计算。8、调解书(2013.1.30)、收到条。以证明原告共赔偿伤者贺XX各项损失125000元。9、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没有认定冯XX交通事故后逃逸”有异议,判决已对其进行刑事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A7631/豫H835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其中豫HA7631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H835D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2012年9月27日,冯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2KM+451.6M处,将同方向拉架子车卖菜的贺XX、张一X挂倒碾压,致张二X当场死亡,贺XX受伤。事故发生后冯XX未停车检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张一X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张二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赔偿受伤人贺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中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主张驾驶投保车辆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758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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