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6:5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

原告郑直,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郑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华财险武陟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直、隆鑫公司诉称,原告的豫HC1706、豫H660D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是豫HC1706为2012年10月15日0时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豫H660D为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15时50分,赵XX驾驶该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张庄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协商,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为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武陟公司辩称,对死者李XX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赔偿的项目是依据侵权关系进行的赔偿,我们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其与受害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HC1706、豫H660D货车行车证各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豫HC1706、豫H660D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四份。证明豫HC1706、豫H660D货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赵XX驾驶证一份。证明赵XX具有驾驶资格。5、尸体检验鉴定书、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致李XX死亡。6、李XX、李X氏、李XX户口册各一份,民权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XX的亲属关系情况。7、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万元。8、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款已付清,车辆已转让给郑直。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武陟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死者李XX的子女状况,且派出所证明显示李X忠系长子,由此可知李XX还有其他子女未参与本案赔偿事宜。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并非与死者的所有继承人签订,且收到条系李X忠一人签名,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X忠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理赔。证据8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行车证无异议,但对分期购车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郑直。对证据2、3、4、5、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郑直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其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本案无效,该赔偿协议的主体应是万通公司。公证书应视为无效,一人公证应有见证人盖章。收到条真实性不认可,且显示的是郑直赔偿,应是万通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武陟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直、隆鑫公司的豫HC1706、豫H660D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和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

2013年2月26日,赵XX驾驶投保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张庄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死亡,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协商,郑直与李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由郑直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该赔偿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直、隆鑫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原告郑直支付的赔偿款中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隆鑫公司主张将保险金给付郑直,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豫HC1706车的原被保险人为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后该车转让给郑直,郑直应承继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主张其与郑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武陟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直保险金6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直保险金6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斐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