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战明与被告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原告陈战明与被告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3:3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陈战明。

被告杨保卫。

原告陈战明与被告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明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杨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明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驻马店市纬二路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工地进行内外粉施工。现已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6617.64元,另外暂押原告工资款34444元未付,合计341061.64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款34106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计算。

被告杨保卫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协迫下出具的,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未完工,原告请求不属实,不能仅凭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应重新进行算帐。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保卫承包驻马店市纬二路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工程中的大清包工程。2013年3月13日,原告陈战明与被告杨保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施工的驻马店市纬二路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工程中的内外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价格:内粉每平方9元,外粉每平方17元,被告提供吊蓝,内外粉结束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3、被告同意A15、A19、A20号楼的内外粉刷工人工资款从李国峰欠杨保卫的工程款中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6月27日,针对外粉工程,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清单一份,内容为:“总平方数为2159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总款为367177.9元,暂押4%即14688元,未完成工程量待吊口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同时,被告扣除其已支付的工资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外粉班组组长陈战明工人工资332489元,欠款人杨保卫”。同日,针对内粉工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清单一份,内容为:“总平方数为548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总款为493884元,应付款474128.64元,暂押款1975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内粉班组陈战明工人工资474128.64元,欠款人杨保卫”。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从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李国峰处借支工资款500000元,已抵扣被告杨保卫的工程款。后原告凭该两份欠条和清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及暂押的工资款,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成讼。

庭审中,原告陈战明认可其施工的内外粉工程中均有27个洞口未粉刷。另外,被告杨保卫以其向原告陈战明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在原告协迫下出具的为由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内外粉工程量申请鉴定。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卫为将其施工的驻马店市纬二路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工程中的内外粉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战明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为劳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原告陈战明持被告杨保卫于2013年6月27日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合计806617.64元(332489元+474128.64元),扣除已付500000元,要求被告杨保卫向其支付下欠的工资款306617.6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暂押工资款34444元(外粉14688元,内粉19756元,两项合计34444元),因合同中约定:内外粉结束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而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也载明暂押工资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故综上,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待工程完工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在原告协迫下出具的,原告的工资款应重新核算,并要求对原告陈战明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申请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被告主张原告胁迫事实不成立,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对原告工资款重新核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杨保卫以此为由要求对原告陈战明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战明支付下欠工资款306617.64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陈战明负担210元,由被告杨保卫负担30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静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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