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洋与被告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4:2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2198号 |
原告于海洋。 被告杨保卫。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杨保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被告杨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洋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驻马店市纬二路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工地进行主体商砼施工。2013年2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25432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下欠2543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款25432元。 被告杨保卫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结算性凭证,其内容不是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的,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资款,反而被告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始,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驻马店市纬二路美域美家A15、A19、A20号楼工地对主体商砼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2月4日,在开发区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在场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总计125432元,由开发区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书写核算清单一份,被告杨保卫在该核算清单上签署同意。该欠款凭证载明:“于海洋,15号、19号、20号楼包工,混凝土,23人,每平方8元承包,共计26679平方米,即213432元,另加杂工9000元,扣除借支97000元,余款125432元,以上属实同意,杨保卫,2012年2月4日”。当日,被告杨保卫向原告于海洋支付工资款100000元,下欠2543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 庭审中,被告杨保卫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结算性凭证为由要求对原告于海洋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申请鉴定。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洋在被告杨保卫的施工工地为被告杨保卫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于海洋持被告杨保卫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扣除已付100000元,要求被告杨保卫向其支付下欠的工资款25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不是结算性凭证,并要求对原告于海洋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申请鉴定。因该欠款凭证上已载明原告于海洋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劳务总价款、借支的款项以及下欠的款项,并且被告杨保卫在该证据上签署“以上属实同意”,故该欠款凭证应属被告杨保卫对原告于海洋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作出的最终结算性凭证,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杨保卫以此为由要求对原告于海洋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海洋支付下欠工资款25432元。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杨保卫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静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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