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梦珂诉侯敏杰、王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梦珂诉侯敏杰、王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4: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635号 |
原告:刘梦珂,女, 199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敏杰,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 被告:王中伟,男,成年人,住河南省许昌县五女店镇白雾李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新区内环路9号楼1109室。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梦珂与被告侯敏杰、王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珂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侯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刘梦珂撤回了对被告王中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梦珂诉称:2013年1月31日15时30分在327省道娄店104公里+200米处,被告侯敏杰驾驶被告王中伟所有豫A6P673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梦珂驾驶的大阳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作出第01314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侯敏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豫A6P67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 110000 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数额追加至 170000元。 被告侯敏杰辨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侯敏杰借用被告王中伟的,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手续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 17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刘梦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此证明对原告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待遇。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该事故被告侯敏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梦珂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A6P673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 以此证明1、豫A6P67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中伟;2、豫A6P67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1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以此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员信息。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害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第六组证据:车物损失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财产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侯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款1500元及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6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梦珂所举证据第一至三、六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住院病历姓名与原告姓名及出生日期不符,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级别过高,病历的入院记录与出院诊断证明不符,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交通费要求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侯敏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均没提出异议的证据第一至三、六组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可以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告所举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5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15时30分,被告侯敏杰驾驶豫A6P6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娄店104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梦珂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梦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敏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敏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6P67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梦珂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227.76元,原告刘梦珂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系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为700元,支出交通费250元。原告刘梦珂的大阳电动车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为1535元。原告刘梦珂自2011年6月8日起在浙江省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宿舍居住。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另,本案中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被告侯敏杰的事故押款1500元及被告侯敏杰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65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侯敏杰承担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敏杰系借用被告王中伟所有的豫A6P673号小型普通客车,故应由被告侯敏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豫A6P6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侯敏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梦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62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25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25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25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经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5天=1420元,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34550 元/年÷365天×99天= 9371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经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20% = 1382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本案中,原告刘梦珂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系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刘梦珂的大阳电动车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为 1535元。其支出交通费25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中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刘梦珂就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被告侯敏杰的事故押款1500元及被告侯敏杰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6500元,故该款可折抵被告侯敏杰应赔偿的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刘梦珂的医疗费62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9371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 1535元,共计1667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梦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 118763元,由被告侯敏杰赔偿原告刘梦珂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47941元的70%即 33558.7元(已支付65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梦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侯敏杰负担2590元,原告刘梦珂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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