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7: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群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乐群及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押金,原告为被告提供往外承运商品车辆的服务。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向外承运商品车辆中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及运费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商品车辆的运输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在外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由,扣押原告所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000元。

被告群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泉县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受害人9312元,承担诉讼费1992元。另外被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5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车旅费近10000元,综上,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共花费近80000元,后保险公司赔付104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由其驾驶不当所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现只请求扣除原告所交的2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再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

原告张建军针对被告群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和互助金;2、原、被告双方系雇主和雇员关系,只有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且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雇主才能向雇员追偿;3、被告所受损失应向在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有驾驶资质。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外承运的商品车提供运输服务,原告驾驶商品车将该车运送至目的后,原告自己返回驻马店市,再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2009年12月14日, 原告张建军(乙方)与被告群升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保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参加牵引车队的车辆保险手续、证件齐全;并遵守法律、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文明行车。且有参加送商品车的全体司机、参加送商品半挂车的全体牵引车主,为乙方共同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群); 2、建立互助基金制度降低个人经济负担 ,互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凡是从2009年1月1日起参加送商品车的全体司机,省外运送车辆支付互助基金20元,省内10元。如省内、省外当天可到达的商品车,不买临时保险,商品车队、牵引车队每车支付互助基金50元(临时保险费)。互助基金补助标准为:①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所有事故,不予补助;②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按实际金额的15%给予补助(含事故处理费用);③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5万元以下(不含15万元),按实际金额的20%给予补助(含事故处理费用);④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按实际金额的25%给予补助(含事故处理费用);⑤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按实际金额的30%给予补助(含事故处理费用)。3、乙方自愿为甲方运输车辆(指甲方往外承运的商品车辆),并对每次运送车辆的安全负责任,其中包括车辆的损、毁、灭、失等;如出现交通肇事车辆的损、毁、灭、失及人员伤害等情况发生,除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等,给甲方带来损失的,由乙方及乙方参加送车全体司机、车辆担保群全额赔付给甲方。4、甲方汇总原告商品车队100张运单后结算一次运费,牵引车队汇总50张后结算一次运费。5、送商品车途中,如有人为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如乙方拒绝承担该损失,甲方可直接从乙方运费及运费结算保证金扣除所有相关费用;6、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交付贰万元运费结算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若乙方无其它责任的,甲方应全部退回运费结算保证金(不计息);7、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运送商品车,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互助基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在退还保证金问题上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案外人谢福明驾驶陕G2316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石泉县城关镇太阳村村道村村道进入316国道准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案外人中集华骏公司所有的、由原告张建军驾驶临时牌照为豫Q18612号自卸车由陕西省安康市往汉中市方向行驶,于10:35分许,当双方行驶至316国道1989KM+550M处会车时发生擦挂,擦挂后张建军驾车避让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何毓驾驶的宁D34679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2日,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群升公司派人前往出事地点处理相关事宜,期间支付拖车费5000元,支付修理费5050元。后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群升公司一同将该车开回驻马店市修理厂进行维修。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群升公司赔偿该次事故受害人何毓9312.25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992元,两项共计11304.25元。车辆损失部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33660.01元,2012年9月24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群升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0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收据、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修车发票、保险公司理赔单、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为被告群升公司的商品车提供运送服务,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反诉部分,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 “如出现交通肇事车辆的损、毁、灭、失及人员伤害等情况发生,除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等,给被告带来损失的,由原告及原告参加送车全体司机、车辆担保群全额赔付给被告”的约定,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的各种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庭审中查明,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共支出各种费用共计55014.26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用在5万元和10万元之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互助基金补助标准,原告可获得互助基金补助8252.14元;同时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理赔款10473元也应核减,故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数额为36289.12元。对被告请求数额中的多出部分,即13710.88元,因未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诉部分,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无其它责任的,甲方应全部退回运费结算保证金(不计息)”的约定,因被告群升公司已对该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责任,且该项请求本院以上已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反诉中张建军辩称双方系雇主和雇员关系,只有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且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雇主才能向雇员追偿,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军保证金20000元。

二、限被反诉人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人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6289.12元。

三、驳回反诉人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原告张建军、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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