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诉武陟县地黄茶保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诉武陟县地黄茶保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5:07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国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翟福成。

被告武陟县地黄茶保健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天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芝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集聚区管委会)与被告武陟县地黄茶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黄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没有能按协议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共计5068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物业费等共计5068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协议第4条房租应该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2009年8月份公司搬迁时没水、没电、没路,出门是大坑,13号楼地面是毛坯,为此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架设电线、安装水管,每平方米地面水泥、沙、石子、油漆、工资等费用68元,1703平方米×68元=115804元,架设电线安装水管等26000元,合计141804元,此费用应从房租扣除。由于标准厂房基础设施不完善,2010年造成经常停电、停水,公司是食品企业对周围环境要求较高,但租赁的13号楼标准厂房从2012年4月份就污水管道不通,造成污水横流,臭气熏天,公司从2012年4月份向集聚区赵玉德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反映,直到2013年3月1日没有人处理,所以房租应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1日扣除163488元。公司与广药潘高寿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由于近年国内经济大气候影响,潘高寿凉茶一时做的不太理想,严重影响到公司,由于企业长期停产亏损严重,导致无法交纳房租,公司也在积极寻找其他单位合作,希望缓交减免部分房租。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否解除?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诉请的租赁费、物业费应否扣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第一、二条明确了被告应交纳的租赁费为490464元,第七条明确规定被告每年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000元,由于被告拒不交纳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使合同目的无法行使,故应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厕所排污不通。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在哪里拍摄,不真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方违约。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产业集聚区第13号标准厂房第一层(1703㎡)及设施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租赁期为10年。第一年为免租期,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2010年8月18日起,被告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163488元,2014年8月18日起,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20436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自觉接受物业管理并按年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为每年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协议确定的标准厂房,但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厂房供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截至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提供的厂房及设施等存在瑕疵,应当减少租金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的租金。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武陟县地黄茶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

二、被告武陟县地黄茶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340600元、物业管理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8元,由原告负担2868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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