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国富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成国富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7:49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成国富,男,48岁,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国富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第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国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成国富驾驶豫H69530豫HA636半挂货车行至107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处,与被告武陟二汽运公司所有的豫HC2996豫HW838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豫HC2996的实际营运人,也不是该车的受益人和管理人,该车实际受益人为乔XX,我公司不是该事故实际侵权人,该车在我公司拉乘运时,我方投有2份保险和1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所诉标的未超出该车投保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鉴定费也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第一被告系我公司被保险人,如果第一被告是我公司被保险人,我公司愿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成国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15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两套,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等情况;3、加油条据4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来往交通费800元;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5、护理人员成XX从业证明一份,证明成XX从事卫生护理;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7、鉴定书条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8、武陟县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产证(房主)一份,证明原告几年来一直在城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保单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10、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2、6、7、9、10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说明本案侵权人为马XX,原告未将他列为诉讼当事人;对证据3不能证明因此事故发生费用,票据仅仅是一张收据;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证据8不予质证,由法院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房产证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证为复印件,租赁协议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

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受益人为乔XX;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成国富对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武陟第二汽运公司,第二汽运公司应为实际所有人,对两份保单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不了系本案运费支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护理人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所举证据挂靠协议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1时34分,原告成国富驾驶豫H69530、豫HA6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107复线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变更车道马XX驾驶的豫HC2996、豫HW8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成国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第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国富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XX受伤后随即送至河南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7731.78元。住院期间原告成国富需陪护1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武陟县社会保险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975.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8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成国富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成国富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HC2996、豫HW8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致原告成国富伤残,侵权人马XX系豫HC2996、豫HW8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其要求肇事车主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因举证不足,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举证不足,本院确定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虽举证不足,但因其系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95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营养费238元、护理费2089.98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误工费3346.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国富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89.98元、误工费3346.65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赔偿5525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国富医疗费95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营养费238元,共计赔偿10547.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84元,由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原告成国富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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