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俊选与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原告黄俊选与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5:2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381号

原告黄俊选,曾用名黄红军,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宣,男,成年。

被告石翠平,女,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系二被告亲戚。

原告黄俊选与被告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选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李国宣、石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国宣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李国宣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共借款216600元。现其急用款,但被告李国宣总是往后拖延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216600元。

被告李国宣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一起干过工程,其负责玻璃钢安装工程,其的工程款由原告从发包方领取后支付其,其出具手续。其未借原告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翠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国宣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收条1张、银行汇款收据2张、转账凭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国宣借其款项共计216600元;2、其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其的曾用名为黄红军;3、2010年9月9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永银项目部与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国宣在李国宣提供的防腐施工协议第1页上擅自加盖了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工程内容上添加了“花岗岩、东兴”字样,在协议第3页擅自添加了被告李国宣的签名,可以印证被告李国宣伪造证据,协议与被告李国宣个人无关,协议内容应以其持有的内容为准。

被告李国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2张汇款收据、1张转账凭单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出具收条;对2张借条,认为虽然写的是借条,实际是工程款,因为发包方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之前,其的玻璃钢项目需资金运作,原告提前支付其工程款,所以写成借条,借条上的款项应折抵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和其提供的协议是一式两份的同一份协议,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是其开办的公司,其在协议第1页加盖其单位的公章,在工程内容上添加“东兴”字样,以及在第3页原本就加盖有其单位公章的上面签署自己的名字,是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石翠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国宣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国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一份;2、原告本人书写的永银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一份;3、永银项目部负责人权永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其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付给其的工程款,合计216600元,原告应付给其工程款294564.6元;4、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委托其签订了防腐施工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上甲方是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永银项目部,乙方是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乙方没有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协议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李国宣事后添加的,协议是两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个人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不是其写的,也不是一个凭证,其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系其书写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权永峰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明上权永峰的签名与防腐施工协议上权永峰的签名不一样;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国宣的主张,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并且内容违法。

被告石翠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国宣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在内容及署名方面一致,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虽否认系其书写,但并不申请鉴定,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结合被告李国宣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宣在永银项目工地共同施工;对于证据4,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定,对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李国宣提供的证据1、2、3,也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宣在永银项目工地共同施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宣分别作为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永银项目部签订了防腐施工协议,共同承揽该项目部的防腐工程。2010年5月5日,被告李国宣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黄俊选现金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元)(一年后还给黄俊选)”。2010年10月29日,被告李国宣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柒仟元整”。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国宣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红军伍万元整(50000.00元)”。另外,原告还以汇款的形式,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9月14日,汇给二被告3000元、3600元、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李国宣的款项合计216600元,全部为借款,被告李国宣辩称系原告应当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对于其中的83000元和17000元,被告李国宣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明确载明为借款,而且对于其中的83000元,还约定一年后归还,故应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对于另外被告李国宣收到的1166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国宣确实存在共同承揽防腐工程的情况,相互之间有工程款项的往来也属正常,所以,原告在只有收条和汇款收据的情况下,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宣归还借款216600元,本院只支持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翠平作为被告李国宣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宣、石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俊选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俊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244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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