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韩冰、韩静、王昌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韩冰、韩静、王昌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7:5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金初字第13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韩冰,男。 被告韩静,男。 被告王昌凤,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韩冰、韩静、王昌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韩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互为对方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8753元,利息及违约金为6216元,共计84969元(止2013年6月24日),并支付至还款之日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进行了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1日韩冰小额贷款申请表及2012年7月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组,2、2012年6月21日韩冰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2012年7月4日联保协议书一组,3、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违约,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韩冰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被告韩静、王昌凤自愿互为联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冰未按合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韩冰欠贷款本金78753元,利息及违约金为6216元,共计849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韩冰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及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78753元,利息及违约金为6216元,共计84969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 二、被告韩静、王昌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