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民诉被告苗耀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3
原告李新民诉被告苗耀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5:4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新民。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耀锡。

原告李新民诉被告苗耀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耀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民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份购买原告方木,价款共计90000元,当时未付款,2011年5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面保证在2012年5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苗耀锡向原告李新民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苗耀锡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苗耀锡向原告李新民购买方木,价款90000元,当时未付款。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李新民方木款玖万元整(90000元),苗耀锡,2011年5月6日。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所欠李新民方木款玖万元,在本月15日前还贰万,剩余部分春节还完,苗耀锡,2012年12月5日。被告苗耀锡至今未支付原告李新民方木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方木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方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承诺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方木价款9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耀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民支付方木价款9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苗耀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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