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素兰与王玉连、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牛素兰与王玉连、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0:43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二初字第715号 |
原告牛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连,女。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 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柘城县上海路北段东城建材院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素兰与被告王玉连、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NTX725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900m处,超车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各部分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特诉请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9184.4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连辩称:事故属实,王玉连有保险,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玉连垫付21719.66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21719.66元。 被告安捷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商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184.46元,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丈夫与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与女儿为非农业户口;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2013年6月10日由董春江、王瑞、阮倩倩分别出具的三份证言,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老北京驴肉馆打工,月工资1500元;2、2013年6月14日由老北京驴肉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损失为5450元。第三组:保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四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玉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六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情况。 被告王玉连提供证据有:1、县医院记帐凭证3份(分别为500、600元、3000元),2、2013年1月11日收据1份(交警队出具显示为10000元),证明给原告垫付的钱共21719.66元,其中还有一个8000元的条子在交警队刘队长那儿。 被告安捷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1、被告王玉连对此无异议;2、被告中华联合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质证;②对第二组证人证言,认为其中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其证明形式不合法,仅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保险约定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牛素兰对被告王玉连提供的证据质证观点如下:1、对医院凭证3份,我方予以认可;2、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0000元是否用于原告治病,不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对被告王玉连提供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2、对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①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应予采信;②对证明,可以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③对伤残鉴定的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核实,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且本院已于法定时间内留出相应时间,被告并未提出申请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王玉连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且原告承认所花医疗费共30719.66元其中有9000元是原告自己拿的钱,其它均为交警队保的帐,该观点正与被告王玉连所出具的该几份证据相印证,证明曾为原告垫付21719.6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9时20分,王玉连驾驶豫NTX725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9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牛素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各部分车损,原告牛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素兰于2013年1月5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08天,医疗费用30719.66元。原告牛素兰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玉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素兰无责任。被告王玉连所驾驶的豫NTX725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单号为0112411404000332000982的交强险和保险单号为0212411404000335000750号的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连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719.66元。另查明原告牛素兰系城镇户口,现年60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84.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玉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TX7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了减少诉累把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原告牛素兰系非农业户口,另原告要求鉴定费560元因未有证据提供,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病人的伤情应定为1人为宜。被告王玉连要求将所垫付医疗费21719.66元予以扣除应予支持。原告牛素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719.66元;2、营养费1080元(10元×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108天);4、误工费6050元(50元×121天至申请鉴定之日前一天);5、护理费6048.77元(20442.62元÷365天×108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302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因证据不足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牛素兰各项损失共计93023.67元。 二、原告牛素兰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玉连垫付的医疗费21719.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于鹤凌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