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赵玉红、张金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赵玉红、张金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38:3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驿民初字第2811号 |
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赵玉红。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树。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赵玉红、张金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姜XX,被告赵玉红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张金树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红签订职工承租17路少林车运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玉红承租原告的豫QA0373号公交车,被告赵玉红应当聘用组合两名原告职工,其第一年每月的承租费300元,第二年起按5%的比例递增。如被告赵玉红仅组合原告一名司机,其前两年每月交纳承租费528元,第三年每月交纳728元,另加5%递增。开始运营时,被告赵玉红与原告公司职工王海学签订了司乘人员与承租人合作协议书,聘用王海学为该车司机,被告赵玉红按每月300元的租赁费向原告交纳。2009年9月,原告发现豫QA0373号车从2006年2月份就不再组合聘用王海学,却仍然按照组合聘用王海学的承租费计算标准向原告交纳承租费。故原告向被告赵玉红发出要求其补交承租费的通知。后得知被告赵玉红已在2006年3月份将该车转租给了被告张金树,该车一直由被告张金树经营。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租费26499.1元。 被告赵玉红辩称,其在2006年3月份已将豫QA0373号公交车转租给被告张金树经营,该车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被告张金树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树辩称,其在经营豫QA0373号公交车期间一直聘用原告二名正式职工,并没有违约行为;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合同解除通知书、补缴通知书是由被告赵玉红签字,其均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告赵玉红(乙方)签订职工承租17路少林车营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少林6720CGN公交车一辆,承租车号为豫Q-A0373号。2、乙方必须是甲方正式工作人员。3、每台车必须组合聘用两名公司正式在册职工共同经营,原则上只能组合两名司机或一名司机、一名乘务员上岗。经营期间,两名被组合人员工资由承租人支付,公司只承担其承租期间个人养老金中公司应承担部分,个人应承担养老金部分由个人承担。4、乙方所租车辆,一次交清82000元。租赁期限为8年,从承租人收到营运收入之日算起,即2004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营运在甲方17路线路上为5年,剩余3年运营线路视运营情况再定。5、车辆租赁期满如不够报废条件可继续在17路运营,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够报废条件,车辆无条件交甲方处理。6、乙方所租车辆在17路运营期间,第一年每车每月交线路承租费300元;第二年起每年线路承租费在前一年承租费的基础上以5%的比例递增。7、如乙方仅组合甲方在册司机一名,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528元,第三年开始每月上交728元,另加5%递增额;如乙方仅组合甲方在册乘务员一名,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968元,第三年开始每月上交1008元,另加5%递增额;如不组合聘用甲方在册人员,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1228元,第三年开始附加5%递增额。8、车辆承租期间,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9、乙方在承租运营期间,必须遵守所有法律法规及甲方《车辆运营管理规定》、《票务价格规定》等。10、如乙方不认真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正常运营擅自停运上访,造成线路瘫痪、信誉降低,给经营造成不良影响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定必要措施进行调整及处罚,每车每次罚款200元,直至收回车辆及线路承租权,发还折旧后车辆残值终止合同等条款。原告与被告赵玉红签订租赁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6年3月份,在此期间,豫QA0373号公交车按合同约定组合的司乘人员系原告公交公司正式职工赵玉红、王海学,原告公交公司不再向赵玉红和王海学发放工资,王海学的工资由被告赵玉红负责发放。被告赵玉红也一直按合同中约定的组合原告两名正式职工的标准交纳租赁费。2006年3月份,被告赵玉红将豫QA0373号公交车转租给被告张金树经营。2009年12月4日,原告公交公司以被告赵玉红未补交承租费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赵玉红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将该车收回公交公司,并由公交公司实际运营。后张金树以赵玉红、公交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玉红和公交公司退还张金树购车款等各项损失289496元。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与原告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赵玉红,张金树与赵玉红之间系转租关系,被告张金树与原告公交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2006年2月16日,王海学驾驶豫QA0332号公交车行驶至驻马店市财都宾馆,由于王海学违法停车,未在规定的停车地点上下乘客,从而导致乘客陈玉冰在下车时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海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再查明, 2009年9月1日,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赵玉红发出了豫QA0373号车补交应交承租费的通知,通知写明:1、依据租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豫QA0373号车聘用组合人员为赵玉红、王海学。王海学在2006年2月16日在豫QA0332号车上出事故,故认定王海学至少在06年2月份后就不在豫QA0373号车工作,即豫QA0373号车只聘用组合了一名正式职工。2、依据合同约定赵玉红应向公司补交2006年2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承租费22558.8元;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31日承租费3940.3元,以上共计26499.1元。被告赵玉红在该通知承租人处签字写明:我已接到通知,我对款项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张金树提交的交费收据及双方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7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赵玉红签订的17路公交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玉红按照合同约定组合了原告公交公司两名正式职工,即被告赵玉红本人和案外人王海学,同时原告不再向其二人发放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显示,2006年2月16日,王海学在驾驶豫QA0332号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海学至少从2006年2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未参与QA0373号公交车的运营。单从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该事故认定书仅仅只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王海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原告主张王海学从2006年2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未参与QA0373号公交车的运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被告赵玉红发出的豫QA0373号车补交应交承租费的通知,虽然该通知已实际送达给被告赵玉红,但被告赵玉红明确表示对该通知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该通知书系原告公交公司单方制作,故该通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赵玉红支付租赁费26499.1元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王学海从2006年2月16日至解除合同期间未参与QA0373号公交车运营的其它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公交公司要求被告赵玉红支付租赁费2649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树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原告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赵玉红,即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赵玉红,而被告张金树与被告赵玉红之间系转租关系,被告张金树与原告公交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以上事实已由(2012)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被告张金树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玉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金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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