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诉杨广亮、张贵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8
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诉杨广亮、张贵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4:13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406号

原告:田成海,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张什英,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蔡彦青,女,1985年4月8日出生。

原告:田诗涵,女,2009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田恒瑜,男,2012年8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彦青,女,1985年4月8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广亮,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玮,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贵英,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

负责人:翟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与被告杨广亮、张贵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成、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华,被告杨广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杨利玮,被告张贵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诉称:2013年2月12日,杨广亮无证、酒后驾驶被告张贵英的豫N-ZU887号起亚小轿车,在睢阳区327省道毛固堆前张楼处,将在道路南侧站立的田亚南当场撞死,杨广亮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广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亚南无责任。被告张贵英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

被告杨广亮辨称:事故属实,司机杨广亮因涉嫌犯罪现在押,经济困难,出狱后将积极赔偿,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贵英辨称:车子不是张贵英本人借给杨广亮的,也不知道杨广亮无驾驶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及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两人死亡,按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保险公司享有对被保险人及肇事司机的追偿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 3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村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3、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受害人田亚南被杨广亮驾车当场撞死,被告杨广亮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亚南无责任。第二组、1、火化证,2、户籍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田亚南死亡的事实。第三组、1、村委会证明1份,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田成海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四组: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360元。第五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ZU8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田成海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张贵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三庆、杨亚亚、杨玉利证明3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广亮原来经常开车拉货,认为他有驾驶证。

被告杨广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杨广亮提出已给付原告方28000元。  

庭审中,被告杨广亮对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所举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2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

庭审中,被告张贵英对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所举第一至六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张贵英不是车辆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贵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张贵英身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所举第二、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造成林可可、田亚南死亡系同一起事故。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鉴定书应提交田亚南发生事故前田成海的相关的病历印证。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贵英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 对被告张贵英所举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3份证言仅系推测,被告张贵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广亮对被告张贵英所举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第二、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被告杨广亮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酒后无证驾驶豫N-ZU8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可可、田亚南死亡的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林可可、田亚南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贵英所举证据三份证言,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张贵英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2日18时55分,在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毛堌堆乡前张楼村处,被告杨广亮无证、酒后驾驶肇事车辆豫N-ZU8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廉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廉庄时,将路北侧站立的行人林可可撞伤,林可可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广亮驾车逃逸至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毛堌堆乡前张楼村处,于同日19时20分许又将路南侧站立的行人田亚南当场撞死(一旁停放的摩托车撞坏),再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广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广亮承担以上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可可、田亚南无责任。经查豫N-ZU8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贵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者田亚南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田成海、张什英系死者田亚南父母,二人育有3个子女,田成海生于1964年9月19日,张什英生于1962年6月16日;死者田亚南生前与原告蔡彦青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女,女儿田诗涵生于2009年10月14日,儿子田恒瑜生于2012年8月29日,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田成海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死者田亚南所驾驶的洛嘉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家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236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广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亚南无责任。故被告杨广亮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豫N-ZU8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广亮予以赔偿,被告张贵英作为豫N-ZU8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借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广亮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被告张贵英对被告杨广亮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因其亲属田亚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经计算为150498.8元,本案中,因被告田成海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50%以上,故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田成海、田诗涵、田恒瑜因其亲属田亚南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经计算为8722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因其亲属田亚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残疾赔偿金共计 237722.55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经计算为17101.5元。死者田亚南所驾驶的洛嘉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家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236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的亲属田亚南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因本案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就其诉请的交通费及原告张什英就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仅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故本院仅 在其诉请范围内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因被告杨广亮已支付原告方28000元,故该款可相应部分折抵被告杨广亮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另,本案中,被告张贵英因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肇事车辆不是张贵英本人借给杨广亮的,也不知道杨广亮无驾驶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 112000元 ;被告杨广亮赔偿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  188000元(已支付28000元),该款由被告张贵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成海、张什英、蔡彦青、田诗涵、田恒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杨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莉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