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刘增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上诉人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刘增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5:5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 法定代表人申永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海磊,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羊毛屯村。 法定代表人贾桂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羊毛屯村。 上诉人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刘增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昌盛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盛公司、刘增胜返还豫F08268号货车,并按照600元/日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龙东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昌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昝海磊报警,称运输车辆被扣,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认为昝海磊到羊毛屯送货,刘登胜将昝海磊的车辆扣押,原因是昝海磊的公司欠刘登胜40000元左右,因该纠纷系民事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调解,随后昌盛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永盛公司、刘增胜返还被扣车辆,并支付扣车每日损失600元。在庭审中,永胜公司和刘增胜否认有扣车行为,且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刘增胜和刘登胜系同一人。 原审另查明,昌盛公司已将所诉车辆豫F08268号货车从停车场开回。 原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要求永胜公司、刘增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昌盛公司要求永胜公司、刘增胜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昌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盛公司在原审审理时多次请求勘验现场,法院至今未去;原审法院以出警记录上记载的是刘登胜即认定昌盛公司没有证据确定具体侵权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昌盛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永盛公司赔偿损失42000元。 永盛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于2013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明确约定昌盛公司放弃请求永盛公司赔偿损失,故应当驳回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增胜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昌盛公司承运卫辉市楷澄新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楷澄公司)的货物运至永盛公司时,因永盛公司与楷澄公司有货款纠纷,永盛公司将昌盛公司的车辆扣留。2013年1月13日,永盛公司与昌盛公司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均为本次事件的受害者,双方原谅对方的行为,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昌盛公司放弃要求永盛公司赔偿基于本次扣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和车辆维修、保养等一切财产损失),昌盛公司承担停车费用,并承诺不再到公安、法院和仲裁委追究永盛公司的责任,协议于双方签字时生效,昌盛公司将车开走,永盛公司通过向楷澄公司提起诉讼挽回损失,上述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双方自愿遵守,不得违反。该协议有永盛公司的印章和昌盛公司代理人昝海磊的签字。被扣车辆已经于当日开走。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将昌盛公司的运输车辆扣留的行为侵犯了昌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就扣车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昌盛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放弃要求永盛公司赔偿基于本次永盛公司扣车造成昌盛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和车辆维修、保养等一切财产损失),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昌盛公司称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昌盛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1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