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永利与李爱民、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8
祝永利与李爱民、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6:2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祝永利,男, 40岁,汉族。

被告李爱民,男, 37岁,汉族。

被告王海军,男, 36岁,汉族。

原告祝永利与被告李爱民、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民、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永利诉称,2012年5月25日,经朋友介绍,我借给李爱民现金伍万元整,由王海军负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息3分5厘,每月利息1750元,使用期限6个月,有借款协议为证。李爱民在2012年12月初付给我10500元利息,说本金等几天就给我,至今我在2013年1月、3月、4月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还没有还我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9510元(截止立案日,伍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5厘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民、被告王海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我本金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还证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证人任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是经该证人介绍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李爱民、并且担保人王海军应负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质疑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经人介绍,原告祝永利借给被告李爱民现金5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被告王海军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祝永利,乙方(借款人):李爱民,经双方同意,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五万元整,月息3分5厘,使用期限六个月,乙方如逾期不还,愿以自家的房屋设备,车辆等财产加倍偿还。担保人须承担乙方还款责任,该协议签字后生效。担保人:王海军、借款人:李爱民,2012年5月25日”。当日经介绍人任XX手,祝永利将现金50000元借给了李爱民。后被告李爱民在2012年12月初付给原告利息10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祝永利与被告李爱民、王海军之间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李爱民借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款责任。借款六个月期满后,被告只是在2012年12月初给付原告利息10500元,而未归还本金及下余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民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3分5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期限应从2012年5月25日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13日止,在其利息总额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500元。被告王海军同意为被告李爱民向原告祝永利的借款本息予以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永利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祝永利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利息)。

三、被告王海军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644元由被告李爱民、王海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军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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