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诉被告郭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诉被告郭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6:28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 被告郭XX,男。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诉被告郭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开运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合同一份,被告将所有的豫B66RXX-35XX号货车挂靠在开运X公司名下,以开运X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应交纳的费用、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不按约定为该车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因开运X公司是原告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其法人企业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请求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停止该车以开运X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开运X公司与被告郭XX签订货运车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自有货车以甲方(开运X公司)名称登记入户,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66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的、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66RXX-35XX号货车挂靠在开运X公司名下,开运X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从事营运的相关证照,该车以开运X公司的名义开始营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 另查明,开运X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企业。 以上事实有货运车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财务说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开运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被告的豫B66RXX-35XX车辆以开运X公司的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致使开运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所有的车辆(豫B66RXX-35XX)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于开运X公司是原告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其法人企业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开运X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X公司与被告郭XX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被告郭XX停止豫B66RXX-35XX车辆使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X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XX协助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X公司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柏青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赵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