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俊巧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王瑞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8
原告孙俊巧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王瑞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6: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孙俊巧。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XX。

被告王瑞杰。

原告孙俊巧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王瑞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十二冶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被告林州建总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王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巧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工地干活,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除已支付的工钱外,被告至今下欠55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十二冶辩称,1、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务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被告十二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十二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建总辩称,1、被告林州建总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往来,因此不存在欠款事实;2、被告林州建总也没有承建过河南后羿制药(驻马店)生产基地的任何工程。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瑞杰辩称,原告孙俊巧虽然是其雇佣的在工地上负责伙食的工人,但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其支付,应由被告十二冶支付。案件的事实是业主河南后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将驻马店生产基地的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十二冶,后张远枫用其私刻被告林州建总的印章与被告十二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十二冶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林州建总,被告十二冶只负责管理。后张远枫与被告王瑞杰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除钢结构之外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瑞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王瑞杰投入大量资金后,由于被告十二冶没有将工程款及时结清,从而导致了拖欠工人工资的局面。故被告十二冶监管不严,非法转包,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后羿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的后羿制药生产基地的施工交由被告十二冶承包。被告十二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综合库房、饲料加工房、液体灌区、质检菌种大楼、提炼车间的土建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该分包合同中显示:分包人为林州建总,张远枫代表林州建总签订了该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林州建总对分包合同中“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的印章,系张远枫私刻,且被告林州建总也没有委托张远枫和被告十二冶签订分包合同。故关于被告十二冶是否与被告林州建总签订分包合同一事,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张远枫又将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瑞杰,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不明晰。施工期间,被告王瑞杰雇佣原告孙俊巧在工地负责伙食。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被告王瑞杰未能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便退出工地。后原告孙俊巧与被告王瑞杰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核算,被告王瑞杰尚欠原告孙俊巧工资共计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俊巧工资柒仟贰佰元正。2012年12月4日,后羿公司为解决工程的继续施工问题,代为支付工资1700元给原告,下余工资5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十二冶提交的分包合同、被告林州建总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俊巧在后羿工地提供劳务,现请求其劳务报酬,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相对人的确定是本案的焦点。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瑞杰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王瑞杰雇佣原告孙俊巧在工地负责伙食,其后的工资结算也是被告王瑞杰向原告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王瑞杰系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王瑞杰尚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瑞杰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该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十二冶、被告林州建总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十二冶、被告林州建总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俊巧支付工资5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俊巧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瑞杰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立

                            审  判  员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二O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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