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山义诉蒋振学、蒋玉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杨山义诉蒋振学、蒋玉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9:1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杨山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振学(又名:蒋学),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蒋玉花(又名:蒋花),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山义与被告蒋振学、蒋玉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蒋振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蒋花,二被告父女分两次向我索要准备建房的钱38000元作为彩礼,加上购买见面礼5000余,共计4万余元,2012年6月中旬到苏州旅游结婚,13天后返家,被告蒋花回娘家后以和原告不适合结婚为由分手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现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所诉主体为蒋花、蒋学而非蒋玉花、蒋振学;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彩礼;双方已旅游结婚,并已同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山义与被告蒋花定媒,传彩礼38000元,两人去苏州旅游结婚同居半月,蒋花提出分手至今。证据2、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证据3、媒人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媒人为残疾人,无法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告在定媒时向证人借款10000元,并向被告给付了彩礼,被告蒋花与原告定媒后,没有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言为打印好后按的手印,不是李井付所说的情况,二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彩礼。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证人作证不客观、不真实,定媒时证人也未在场。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诉的是二被告的小名。 经审理质证,原告的证据1完整反映了作为媒人介绍原告杨山义与被告蒋玉花定媒、传彩礼及旅游结婚的事实,且原告也未对媒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证据2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客观反映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原告证据3的基本信息可以与证据1中自述基本信息一致,反映了媒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体有残疾的事实。故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1、2、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证人杨建国因双方传彩礼时并未在场,故其证言并不能反映传彩礼的事实,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山义与被告蒋玉花经媒人李井付介绍认识后,原告分二次给付二被告彩礼37000元,给付肉钱1000元,同居半月后,被告蒋玉花不同意原告杨山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37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返还。因买肉钱1000元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应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74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振学、蒋玉花返还原告杨山义彩礼现金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山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被告蒋振学、蒋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