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欢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古欢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9:20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武民东初字第00123号 |
原告古欢欢,男,1987年6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古香成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晓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欢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欢欢诉称,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我在行车证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上开车,2010年12月5日,原告驾驶的豫H-A911号解放牌货车与郑西义驾驶的豫PC3098、豫H058挂斯太尔集装箱半挂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商都大道交叉口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古欢欢负主要责任,郑西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我相关费用,豫H-A911号解放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原告伤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造成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并造成精神七级伤残。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2504.42元,鉴定费,检查费1932元,交通费1750元,两月工资3000元,共计4918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我公司和宏达运输公司存在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主张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而且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交通费应当首先由本案事故另一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工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古欢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古欢欢、古香成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商丘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古欢欢受伤和责任划分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以上单位投有司机座位险10万元;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院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古欢欢 精神和身体都是七级伤残;5、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古欢欢精神和身体七级伤残,印证了第四组证据两个鉴定结论复印件的真实性;6、三医院的医疗费和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医疗费79618.01元,四张医疗费票据和两张门诊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古欢欢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2010年12月10日这张发票不认可,商丘判决书上没有认定这个发票,2010年12月5日两张门诊发票不认可,商丘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原告主张的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对方交强险先承担2万元后剩余部分按70%计算,原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睢阳法院已经处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 原告古欢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根据焦作市医保用药,甲类药应当核减5%,乙类药核减25%,对乙类控制药品和控限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床位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条款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5日,原告古欢欢驾驶的豫H-A911号解放牌货车与郑西义驾驶的豫PC3098挂豫H058斯太尔集装箱半挂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商都大道交叉口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管部门商公交认字【2010】第1205301号认定书,原告古欢欢负主要责任,郑西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古欢欢于2011年5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医疗费27562.54元得到赔偿,鉴定费1750、检查费1010元中的828元得到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医疗费为79618.01元。豫H-A911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成同喜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用药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古欢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甲类药品3541.61元,乙类药品4136.34元,乙类控制药品4570.60元,乙控限药品3739.40元。(二)古欢欢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甲类药品951.48元,乙类药品10538.69元。(三)古欢欢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甲类药品1238.22元,乙类药品1514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豫HA9111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万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原告古欢欢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79618.01元,除去原告在(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14800元,余款64818.01元,扣去实际车主成同喜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55818.01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9072.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鉴定费、检查费1932元,共计41004.6元。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治疗,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的70%,计350元,以上共计41354.6元。原告要求的两个月工资,与本案无关联,该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用药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焦作市医保用药,甲类药应当核减5%,乙类药核减25%,对乙类控制药品和控限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床位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医疗费25438.2元保险公司认可,其余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适用该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机责任险10万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古欢欢医疗费等损失41354.6元; 二、驳回原告古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