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新与王顺来、古振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8
冯小新与王顺来、古振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8:3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东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冯小新,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顺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古振洋,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冯小新与被告王顺来、古振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新、被告王顺来及被告王顺来、古振洋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在309省道武陟县嘉应观乡南贾村堤坡路段,原告冯小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因碾压被告古振洋驾驶的豫HB1719号货车撒落在公路上的纸浆滑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失挫伤;2、脑振荡;3、高血压二级,自2011年6月21日至7月22日住院治疗共31天,造成原告上述各种损失共计41794.12元。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5757.12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7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来、古振洋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违章行驶中摔倒受伤,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没有合法解释或证明其所治疗的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高血压二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各种病需住院多长时间;没有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每天用药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治疗各种病要什么药品,费用多少。原告的病历没有显示除医院护士护理外,还需要家属护理,几级护理,需要几人护理。医院医嘱没有批准原告休息三个月,但原告计算休息误工费三个月也说明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状和病历自述证明其是武陟县嘉应观乡南贾村6组农民,并住该村,可在诉状中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比高级工程师的工资也要高的多。按照法律规定,构不上伤残的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总之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757.12元;3、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误工费依据;5、XX学校幼儿园证明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姐姐冯XX护理原告,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病花去的交通费。7、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300元。

被告王顺来、古振洋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事故认定书未标明原告是靠左还是靠右,未说明原告摔倒后的具体位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上所花费用有异议,原告治疗病是高血压、软组织挫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诊断这些病与交通事故有什么关系。3、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系南贾村农民。4、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中领工资的人签名是一个人笔迹,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应提供劳务合同和暂住证和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无公司印章。5、工资表不真实,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冯小芹在哪上班,应由教育部门提供在职证明,没有原告签字,护理应该有医院证明。6、车票没有注明从哪里到哪里的车票,且是连号。7、车损票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所提供证据单一,无纳税凭证,无银行存折,无合同书予以印证,且与现实中工资水平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的护理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考评。证据6,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对其中的100元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所举证并不能科学准确具体的表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1日0时30分,原告冯小新驾驶电动车因碾压被告古振洋驾驶的豫HB1719货车洒落在公路上的纸浆滑倒,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古振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2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57.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古振洋系被告王顺来的司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是否需要陪护进行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古振洋驾驶拉纸浆车洒落纸浆所致,且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古振洋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古振洋承担。被告古振洋系被告王顺来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古振洋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顺来承担。故原告冯小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顺来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为5757.12元,原告出院许可证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费为6604.03元/年÷365天/年x91天=1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0元,但原告只要求465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100元。被告冯小新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9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新相关损失8898.62元;

二、驳回原告冯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45元,由被告王顺来承担500元,原告冯小新承担44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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