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杰与黄相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38
杨伟杰与黄相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0:10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杨伟杰,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琦,山西省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相风,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杨伟杰与被告黄相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琦,被告黄相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杰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四通货运信息部介绍,委托被告由太原运往长葛原告指定地点一批电力专用钢材,并于2013年1月25日由原告、被告及尖草坪区四通货运信息部三方签订了货运路单协议,明确运输货物为钢材,数量39-40T(实际重量35.34吨),被告承运费为175元/吨,承运车号豫HC9906,承运人黄相风(即被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送货地点、收货人以及联系方式等,明确到货时间不得迟于1月26日。当天下午原告组织了人员装车,大约下午14时左右,被告开始启运。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而是擅自将货物扣留他家至今不予返还。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供货违约,赔付购货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车专程前往被告家中交涉未果,原告妻子苏伟红并于当日向被告所在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没有受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货物电力专用钢材35.34吨,或赔偿原告货物相应损失的价值22.9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相风辩称,这批货物不是原告的,是四通货运信息部老板石XX的,原告应当拿出托运路单,被告的签字磅单,还有石XX的出庭证词,现在这批货在总干桥停车场,没有少,因为四通货运信息部老板石XX欠被告的运费6435元,这是2012年11月4日的运费,这是从太原拉到郑州的钢管39吨,货物签收后未结算这个运费,信息部说少了30根钢管。我认为这车钢材是石XX的,我就将这批钢材扣下,在拉这批货时我已经忘了是否见过原告。我的运费都是信息部给的,我和这个信息部打交道5年。这批货运费没有算,原告方去找过我一回,,具体时间我忘了,当时让我将货物拉到长葛,原告将运费给我结算,双方没有协商成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伟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运路单协议一份,证明拉货的名称、数量、起止地点、发车时间、运费、车牌号码、承运人、路单协议的中介人四通货运信息部,托运单位的货主的号码。2、过磅单,证明拉了货的重量、那个车拉的。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石XX是中介,不是货主,也不是运输单位。4、太原市XX信息部的证明,证明托运人杨伟杰通过信息部介绍找的被告托运钢材。5、石XX的个人证明,证明托运人没有签字的原因。6、装车的证明,原告雇佣杨XX、杨XX等人装车的,雇了两个车,其中一个是被告的车。7、收货人是张XX,第一辆车13.58吨是2013年1月26日到货,第二车货没有收到。8、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9、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赔偿长葛市鑫永金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损失5万元。10、赔偿收据,证明赔偿长葛单位的钱的收据。11、差旅费、住宿费若干张8000元,证明原告先后六次来到武陟找被告要货的花费。12、证人石XX的出庭证言,证明石XX是信息部的负责人,其派被告的车去拉原告的货,这车钢材是原告的货。

被告黄相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这是信息部的存根,原告应当举证第三联;2、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3、这个不清楚。4、5、6,证人必须出庭作证。7、8、9、10,不知道真假,不发表意见。11、差旅费与我无关。12、不认可。

被告黄相风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7、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迟延交货影响购货方的正常经营,原告赔偿购货方5万元。证据11,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来被告所在地和被告协商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其中两趟来往路费及住宿费予以认可,计10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山西的货主,被告黄相风运营豫HC9906半挂车,挂车号豫HT303挂。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山西省太原市XX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石XX介绍,由被告黄相风负责拉原告杨伟杰钢材35.34吨,钢材单价6500元/吨,共计22.9万元,从太原拉到长葛,运费175元/吨。该批货物理应于2013年1月26日到达原告指定的长葛市某地点,被告因与山西省XX货运信息部产生运费纠纷,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原告的货拉到原告指定地点,而是将货拉到被告处,原告为此专程到被告家协商此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该批货物迟延交付,原告赔偿购货方长葛市鑫永金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来到被告所在地和被告协商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现原、被告就货物返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黄相风辩称,该批货物系信息部负责人石XX的,与信息部石XX打交道5年之久,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杨伟杰曾来到被告家和被告协商返还货物一事,协商未果。庭审时,信息部负责人石XX出庭作证,该批货物确系原告杨伟杰所有,综上,能够证明被告黄相风通过信息部石XX介绍拉原告杨伟杰的钢材35.34吨的事实,该批钢材价值22.9万元,被告黄相风未按照原告杨伟杰的指示拉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而是将货物拉至家中,综合本案的中所涉货物的特点及存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

义务,若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杨伟杰5万元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相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伟杰钢材35.34吨,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赔偿原告杨伟杰钢材的价值22.9万元;

二、被告黄相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杰损失5万元;

三、被告黄相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杰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65元,由被告黄相风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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