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金生与刘志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9:42
毛金生与刘志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2:1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东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毛金生,男,195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利平,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刘志秀(刘京州),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毛金生与被告刘志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薛利平、被告刘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爱人多年来从事建筑工作,由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2011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和其爱人给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为大工,每天工资85元,原告爱人为小工,每天55元。原告和爱人从2011年农历正月14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整整干了一春天,工资已全部支付。6月份收麦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让继续给其承包的工地干活,7月9日在被告承包的一家民房工地建房时原告从架上摔了下来,当即昏迷不醒,醒后知道从木架上摔下,工地人见原告昏迷不醒,也不敢昌然行事,被告随即拨打120,由原告的爱人和被告护送,武陟县中医院的车将原告拉到医院抢救,后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武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胸膜积液;3、左肩胛骨骨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让原告家筹借,并答复出院后给付。为此住院花费近2万元,由于花费过大,期间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一直找借口推拖。由于家庭经济紧张,被迫出院,现仍在输液治疗,但时至现在,被告仍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村干部及街坊多次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陪护费2310元;2、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数额待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5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10元、陪护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误工费6604.03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志秀辩称,原告在2011年7月份后没有再给被告打工,不属于被告雇员,其受伤不是因为给被告干活造成的,其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劳务)关系;2、若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XX村委会证明一份;2、毛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计14697.21元);4、焦作市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462元);5、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住院28天,陪护二人;6、焦作市护理学校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住院31天;7、原告妻子身份证、其女婿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要求陪护费依据;8、武陟县中心社会法庭询问被告笔录一份,社会法庭未调成案件移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干活受的伤害;9、证人岳XX的出庭证言,证明是被告让原告去干活的,工头是被告,也是被告给开的工资,原告是大工,每天工资115元,原告受伤,被告也交有医疗费,交了多少不清楚;10、证人毛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出院后,其与岳XX、毛XX去被告家说原告受伤的事,但没有见到被告本人。11、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志秀在武陟县社会法庭调解时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X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主任盖章,不能证明经村委主任同意出具证明,不能代表村委意见,村委不可能知道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该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毛XX证明有异议,毛长中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出具,毛长中证明说是原告妻子央求毛长中调解,受伤原因听原告妻子一面之辞,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而受伤,无法律效力。3、医疗费单据四张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与被告无关;4、焦作市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是今年7月18日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治疗伤病无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赔偿;5、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6、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检查报告说明原告有脑梗死现象,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昏不醒,因脑梗死病发自己跌倒造成伤害,与被告无关;7、焦作市护理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发生在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所需治疗与受伤有关,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8、询问笔录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所述内容是被告所述。未调成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9、证人岳XX是原告妻子,证言不真实,6月底以后被告在这个工地还未正式开工,没有让原告来此干活,只是让另一个工地10个人从事前期准备工作,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在这个工地干活,原告受伤不是因为给被告干活造成的,原告和妻子来被告工地借盖房用具,被告让其二人上楼自己搬取,原告怎样受伤,原告妻子也不知道,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10、证人毛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妻子要求去被告家调解,但没有了解原告怎样受伤,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11、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否认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X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示村委证明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出具的,村委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证人刘XX、周一X、周二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工地工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X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是村委会证明,不应是党支部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2011年7、8月份时,是上一届村委领导在职,嘉应观乡全乡调整工作在2011年11月,新任班子对一上届事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人刘XX、周一X、周二X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证实与原告不在一个工地,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承包工地的工人。

本院出示武陟县中心社会法庭未调解成案件移交函。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8、9、10、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毛金生及其妻子岳XX在被告刘志秀(刘京州)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系负责人,给毛金生发工资,毛金生是大工,毛金生的妻子系小工。证据3、4,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697.21元,焦作市护理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462元;证据5中,被告对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诊断证明及出院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9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毛金生自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30日在焦作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住院11天,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支部证明内容为村委不知内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三位证人系被告刘志秀的雇佣工人,三位证人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志秀赶紧喊人,三位证人随即来一起抬原告上救护车。三位证人称在工地上未见到过原告,不认可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武陟县嘉应观乡黄树村人,原告及其妻子多年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春天,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处干活,原告工资一天85元,一直干到当年收麦时,双方结算完工钱。收麦后,原告及其妻子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受被告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定期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室内粉刷墙面工作,站在高约1.5米左右的木架上独自粉刷墙面,原告妻子并没有在室内对原告粉刷墙面工作时进行辅助,原告在从架板上摔下时,原告妻子在楼下干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697.21元,在焦作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62元。原告受伤后,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就原告所承担的工作量及报酬达成一致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短暂且定期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并支付一定报酬,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独自在高约1.5米左右的木架上粉刷墙面,对自身的安全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未对原告工作环境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9.21元;原告住院31天,根据2012年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只要求420元,本院予以准许;一人陪护,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护理费为6604.03元/年÷365天/年×31天=561元;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6604.03元/年×20年×30%=39624.18元;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31天=56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7955元。被告承担60%责任,计34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34773元,

二、驳回原告毛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55元,由原告毛金生承担655元,被告刘志秀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柴  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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