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平与孙青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太平与孙青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6:5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61号 |
原告李太平,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峰,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太平诉被告孙青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平诉称:2007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4日,婚生长女孙x。于2010年10月17日婚生次女孙xx。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婚生次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女现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孙xx,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孙x,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证明二份,证明婚生两个女儿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李xx(系原告李太平之父)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自2012年秋季收玉米的时候,原告开始在李锦宝处居住至今。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4日婚生长女孙x,现随被告生活;于2010年10月17日婚生次女孙xx,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秋收时,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秋收时开始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太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审 判 员 郭忠武 人民陪审员 靳保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