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庆专故意伤害一案
| 毕庆专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7:2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庆专,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3年7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庆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庆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许,在罗山县定远乡春秋村毕墩南组,被告人毕庆专与毕X杰、毕X田等人在本组村民沈松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三人动手厮打,毕庆专用一把椅子砸伤被害人毕X田的面部。经法医鉴定,毕X田的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为3.8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庆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庆专与被害人毕X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毕庆专赔偿毕X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毕X田对毕庆专表示谅解。2013年7月1日毕庆专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庆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X田的陈述;证人毕X杰、毕X华、毕X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庆专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毕庆专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庆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