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成寻衅滋事一案
| 关于被告人张成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5:3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曾用名张磊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及其辩护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零时许,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维多利亚”KTV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成伙同李岩等人无故对李某某、贺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贺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成与李岩(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维多利亚KTV三楼V08房间唱歌后,在维多利亚门口附近无故持灭火器、反光隔离锥等物对李某某、贺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贺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成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某、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李某某、贺某某均对张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他和贺某某、吴某等人从维多利亚K17房间唱歌出来站在路边说话,有四五个青年男子围着他们,其中一男子问他们跟着谁混,他们说是来唱歌,没有跟着谁混,该男子把贺某某跺倒在地,他们反抗时,对方拿反光锥、灭火器打他们,他护贺某某时被人用反光锥砸到手上。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内容同李某某陈述一致。 3、被告人张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李岩、“阿威”等人在维多利亚KTV“V08”房间喝酒唱歌后,在KTV门口遇到K17房间的几个客人,“阿威”问对方跟着谁混,对方说谁也没跟,“阿威”朝一男子身上跺一脚后,双方开始厮打,他从大厅里拿一个灭火器打对方,李岩拿两个反光锥打对方。 4、证人李岩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成等人在维多利亚KTV门口持灭火器、反光隔离锥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5、证人吴某、李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陈述一致。 6、证人焦某某、吴某某、郁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张成、李岩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 7、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某、吴某辨认出李岩,李岩辨认出被告人张成。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成等人殴打被害人使用的反光锥、灭火器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9、视听资料,即维多利亚KTV门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张成等人该KTV门前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10、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贺某某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11、本院已生效的(2012)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李岩已被判刑。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成的亲属代其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二人均对张成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曾有劣迹,以上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张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荣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