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陈存军与陈存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志强、陈存军与陈存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7:4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802号 |
原告陈志强,男,1974年6月8日出生。 原告陈存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陈存江,男,1965年7月3日出生。 原告陈志强、陈存军诉被告陈存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3.47亩土地上建一大棚种菜,经多次催要,至今不退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土地和拆掉大棚复耕、赔偿损失6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是原告陈志强妻子在2005年让我种的,她说这地在村里调地之前,永远不在耕种。2007年,我在这地上建了大棚种菜。2009年之前,我每年向原告交小麦450斤,3.47亩计1665斤。2009年9月,原告要地,我就将大棚占地之外的土地3.47亩退给了原告。因我已将土地退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耕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孙杏村镇张武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志强在张武店村有承包地一亩、陈存军有承包地2.47亩,另有陈景相三亩、陈素芹2.02亩、陈存江2.48亩共10.97亩有陈存江建大棚使用。 被告申请证人张xx(原、被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是原告陈志强之妻提出的,每年每亩承包费450斤小麦,被告已将承包方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是陈志强本人提出的,陈志强之妻未说此事,并称被告几年未交承包费,因原告无反证证明被告证人所证不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同住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2005年, 经原告陈志强之妻说和,二原告承包地3.47亩(原告陈志强一亩、陈存军2.47亩)交由被告承包耕种,每年每亩承包费450斤小麦。2007年,被告陈存江在二原告土地3.47亩;原、被告之父陈景相土地三亩;被告之妹陈素芹土地2.02亩;被告本人土地2.48亩共计共10.97亩土地上建一约五亩蔬菜大棚。被告每年以每亩450斤小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2009年秋,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土地,被告遂将其建蔬菜大棚范围之外的土地3.47亩交付于原告。二原告接收后,在该土地上进行了耕种。2012年秋,原告不在耕种,要求被告退回其原承包地,被告以已将土地退回为由拒绝,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9年秋,在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土地时,被告即在其所建约五亩蔬菜大棚占地之外划出土地3.47亩(非原告原承包地)交付原告,原告接收并进行耕种,该行为属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性质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法律规定,该互换行为真实有效;故原告在互换土地三年之后要求被告退还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无证据,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强、陈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郭忠武 人民陪审员 靳保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