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XX诉被告沈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海XX诉被告沈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7:49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479号 |
原告海XX,男。 被告沈X,男。 被告王X,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XXX公司。 原告海XX诉被告沈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海XX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6月21日,向被告沈X、保险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X。经审查,本院准许。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XX的委托代理人赵广菊和李冠华、被告王X、被告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XX诉称, 2013年5月17日约22时,被告王X驾驶被告沈X所有的豫BNXXX5号小型汽车,在开封市滨河路小南门东150米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现仍在住院治疗中),花费医疗费用19898.72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4319.3元。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沈X是肇事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医疗费19898.72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按赵文菊10892元和海博12756元)23648元、误工费10892元(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27230÷250天)、交通费2100元、车损1650元和评估费150元,合计63338.7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王X、沈X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 被告王X、沈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已垫付4319.3元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 BNXXX5号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愿依据保险条款,在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诉讼费、评估费不在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X驾驶登记在被告沈X名下的豫BNXXX5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小南门东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舌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腰部外伤、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颈部、右肩部、右手及右膝不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髋部外伤,并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原告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9898.72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4319.3元。 2013年6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XX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5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1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 肇事车辆豫BNXXX5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海XX系农村户口,自2003年起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拐街122-1号居住,帮助赵广菊经营烟酒商行,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护理人员赵广菊,在本市解放大道路西16号开设禹王台区海鹏名烟名酒商行,工商注册号为410205605026068,税务登记证号为豫国税汴禹字4107271963021049240。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损评估结论、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X是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沈X未提交免责的法定证据,故被告沈X应与被告王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898.72元。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100天,有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892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家庭开设有禹王台区海鹏名烟名酒商行,故应以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3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460.27元(27230元÷365天×100天,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648元。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护理人员赵广菊开设有禹王台区海鹏名烟名酒商行,系工商户,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两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故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护理费应为10892元(27230元÷250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认为交通费过高,但鉴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时间和本案案情,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1650元、评估费150元。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合法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评估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198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89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389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892元、误工费7460.27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20452.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65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沈X、王X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319.3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该款暂不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XXX公司赔偿原告海XX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46150.99元。 二、驳回原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原告海XX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XXX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李柏青 审 判 员 李洪堂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聂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