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与郭德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红与郭德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1:0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张红,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德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红诉被告郭德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2009年3月生长子,今年4岁, 2010年5月生次女,今年3岁。因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并且被告赌博成瘾,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x由我抚养,婚生子郭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嫁妆八条被子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我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2012)卫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时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阴历3月18日生长子郭xx,现随被告生活,于2010年阴历5月22日生次女郭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八条被子,在被告处存放。婚后共同财产有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原告称婚后被告借原告母亲1500元,但无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借原告母亲1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红与被告郭德磊离婚; 二、婚生子郭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审 判 员 郭新芳 人民陪审员 靳保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