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翔故意伤害一案
| 丁翔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59:1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翔,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7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颐园步行街北出口东五、六十米处,被告人丁翔因琐事与被害人丁X发生争执、推搡,后丁翔用折叠水果刀将丁X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肢体单个创口长度为11.8CM,多部位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为30CM,左侧股动脉破裂出血,已行手术治疗,致失血性休克,该损伤属重伤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丁翔与丁X达成赔偿协议,丁翔赔偿丁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丁X对丁翔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的陈述;证人孟X、潘X东、张X培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