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程肖威、曹凤英、吴桂枝、郭维娜、郭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程肖威、曹凤英、吴桂枝、郭维娜、郭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9: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女,汉族,1953年12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肖威,男,汉族,1990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英,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枝,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娜,女,汉族,1985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女,汉族,1962年2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泽强,男,汉族,1993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女,汉族,1962年2月3日生。 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程肖威、曹凤英、吴桂枝、郭维娜、郭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玲、郭丽丽,程肖威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曹凤英,吴桂枝,郭维娜、郭泽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明伟、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9日,程肖威(出借人)与建工集团设立的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借款人)、河南万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靖明、曹凤英、吴桂芝、袁顺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程肖威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户名郭靖明,账号62270024356603397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博支行。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借款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程肖威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河南万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郭靖明、曹凤英、吴桂芝、袁顺灼向河南万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当日,郭靖明、曹凤英、吴桂芝、袁顺灼向程肖威出具个人保证函一份,为借款人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的借款向程肖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合同签订后,程肖威依约于2012年1月9日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100万元,郭靖明收款后向程肖威出具了收据。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程肖威偿还借款,程肖威诉至该院成讼。四、郭靖明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长女郭维娜、次女郭维岗、三女郭丹丹、长子郭泽强。郭维娜、郭泽强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郭维岗、郭丹丹经法院通知后书面放弃对郭靖明遗产的继承并不愿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肖威与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肖威依约支付了借款,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系建工集团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工集团承担。程肖威要求建工集团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标准之和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郭靖明、曹凤英、吴桂枝向程肖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靖明死亡,郭维娜、郭泽强作为郭靖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肖威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曹凤英、吴桂校对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凤英、吴桂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郭维娜、郭泽强在继承郭靖明遗产的范围内对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维娜、郭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郑州建工集国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仅是一个工程名称,并非建工集团的“内设机构”,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人。借款人签章为郑州建工集国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限于技术资料的专用范围,既不能代表二标段项目部,更不能代表建工集团,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借款合同表面分析,借款人是工程名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缔约能力,合同当然无效。二、本案真实情况是郭靖明盗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从程肖威处借款100万元,该案情与一审程肖威陈述借款经过相一致,该合同的借款人是郭靖明而不是建工集团。1、借款合同系郭靖明所签,所借款项汇入郭靖明的私人账户,建工集团从未得到该款。2、郭靖明于2012年3月8日通过个人账户还程肖威2万元,借款、还款均为郭靖明。3、建工集团从未向程肖威借款,也没有授权委托郭靖明向程肖威借款,更没有明确授权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作为借款合同的依据。郭靖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既未征得建工集团的同意,也未获得建工集团的明确授权。4、郭靖明并非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郭靖明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程肖威因错误认识产生重大误解,应责任自负。5、程肖威在明知是郭靖明借款,明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也没有得到建工集团授权郭靖明的情况下,仍与郭靖明发生借款关系,证明程肖威并非善意第三人,同时郭靖明的外在表现并不能让人产生合理信赖,本案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郭靖明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借款对建工集团不产生效力,应由郭靖明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建工集团不是合同主体,程肖威起诉建工集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肖威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程肖威答辩称:程肖威与建工集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程肖威已支付了建工集团款项,建工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维娜、郭泽强答辩称:一、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工集团的内部机构与程肖威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担保人担保,该机构的借款应是表见代理,故双方合同有效,建工集团应当承担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二、郭靖明是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为工程项目筹款应是职务行为,不存在盗用公章行为,郭靖明以二标段名义与程肖威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凤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吴桂枝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郭靖明2012年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肖威转账65000元,2012年3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肖威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一、技术资料专用章应在工程技术资料的范围内使用及生效,与法人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及性质有明显不同,这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言,应为常识。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借款人”签章为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难以认定为建工集团的内设机构,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也不能代表建工集团,况且本案所涉借款也汇入了郭靖明个人账户,并且郭靖明也于2012年1月9日、3月8日通过自己账户或以自己的名义向程肖威支付款项;即使郭靖明为建工集团雇佣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授权郭靖明向程肖威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郭靖明个人向程肖威借款,应由郭靖明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支付相应利息,建工集团不承担还款责任。但郭靖明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郭维娜、郭泽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1月9日,程肖威通过工商银行向郭靖明支付100万元,郭靖明当天又通过工商银行向程肖威转账65000元,故本院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35000元,至于郭靖明2012年3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肖威汇款的20000元,应当作为支付的利息。三、如前所述,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法人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及性质有明显不同,曹凤英、吴桂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予以认识,而在“借款人”签章为郑州建工集团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第三教学区宿舍工程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依然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且又出具《个人保证函》自愿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曹凤英、吴桂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 二、郭维娜、郭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郭靖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郭靖明欠程肖威的935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但应扣除郭靖明2012年3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肖威汇款的20000元利息)。 三、曹凤英、吴桂枝对前述郭靖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凤英、吴桂枝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郭维娜、郭泽强追偿,郭维娜、郭泽强在继承郭靖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维娜、郭泽强在继承郭靖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