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冯业兰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47
关于被告人冯业兰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5:2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少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业兰,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俊娜,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员红青,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宁,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三平,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永飞,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少杰,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业兰、程俊娜、员红青、郭永飞、王伟、张宁、史三平、刘少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业兰、程俊娜纠集被告人员红青、郭永飞、刘少杰、王伟、张宁、史三先后将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赵某控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处民房内,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三人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业兰、程俊娜、员红青、郭永飞、王伟、张宁、史三平、刘少杰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业兰、程俊娜、员红青、郭永飞、刘少杰、王伟、张宁、史三平系传销组织成员,冯业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一传销窝点的负责人,程俊娜协助冯业兰进行管理。2012年11月26日上午,刘少杰将被害人雷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12月10日上午,郭永飞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12月14日上午,员红青将被害人赵某骗至该传销窝点,三被害人均被限制人身自由。为迫使雷某某、王某某、赵某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冯业兰先后安排程俊娜或者直接安排员红青、郭永飞、刘少杰、王伟、张宁、史三平对三人进行看管,在室内吃饭、入厕、睡觉,到院内活动及外出均有数人看管。2012年12月17日上午,员红青、刘少杰、张宁、郭永飞挟持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趁机银行卡期间,王某某向保安求助。同日上午9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在上述传销窝点将雷某某、王某某、赵某解救,并抓获除程俊娜以外的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⑴冯业兰供述,证明:她在驻马店搞传销,是一个“家”的“领导”,程俊娜负责拿钥匙,成员还有员红青、刘少杰、张宁、郭永飞、王伟、史三平等人。她和程俊娜商量后再安排员红青、刘少杰、张宁、郭永飞、王伟、史三平跟着新人,不让与外界接触,控制新人的自由,以防止其逃跑或者自杀。先后有雷某某、王某某、赵某三个新人到负责她的“家”。

⑵程俊娜供述,证明:在驻马店搞传销后,她是一个“家”的二把手,拿着“家”的钥匙。平时有事由冯业兰直接安排,或者安排她后,她再安排员红青、刘少杰、张宁、郭永飞、王伟、史三平等人去做。刘少杰骗来的雷某某、郭永飞骗来的王某某、员红青骗来的赵某都不愿意加入传销,就有几个人随时跟着,防止与外界接触,不让其逃跑或者自杀,晚上睡觉的时候也有人看着。她主要是看着赵某。  

⑶员红青供述,证明:冯业兰、程俊娜是“家”里的“领导”,凡事都由二人商量后,程俊娜再安排具体事情并负责拿钥匙的。他们的“家”成员还有刘少杰、张宁、郭永飞、王伟、史三平,他们对没有加入的新人雷某某、王某某、赵某讲课,让其加入这个行业。怕新人逃跑或者自杀,他们都会根据“领导”的安排盯着,即使吃饭、上课、上厕所、到院子里透气也不例外。

⑷刘少杰、张宁、郭永飞、王伟、史三平供述的内容与冯业兰、程俊娜、员红青供述一致。

被害人陈述

⑴雷某某陈述,证明:他和刘少杰是初中同学,刘少杰说在驻马店包工程让他来。2012年11月25日,他从太原坐火车,次日早晨到驻马店,刘少杰和程俊娜把他接到南海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四楼的一个单元房,房间内有一个人把他的手机拿走。晚上有人把他们几个召集到一起上课,他知道是传销后一直想跑。后来那些人就盯住他,刘少杰、史三平等人还带他到其他传销窝点听课,为防止逃跑,有几个人把他围在中间,并让他穿拖鞋走路。

⑵王某某陈述,证明:他和郭永飞曾经是工友,后郭永飞说驻马店工资高让他去。2012年12月10日9时许,他坐火车到驻马店,郭永飞和一个女孩去接他,郭永飞说先到其住的地方,路上把他的手机骗走。进屋后有人说厂里不上班。到晚上,有人对他说有个挣大钱的活让他参与,他意识到是传销。他被安排听课期间,借口去上厕所或到楼下透透气,均被员红青、刘少杰、张宁、郭永飞等人跟着。12月17日上午,员红青、刘少杰、郭永飞等人带他去办银行卡,期间他对银行保安说他被人控制了。保安报警后,他被解救。王某某还供述,在传销窝点内冯业兰是大领导,冯业兰、程俊娜商量后由史三平、刘少杰、员红青、郭永飞等人执行,每天晚上睡觉时门被锁死,还有一个人值班防止逃跑。

⑶赵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4日上午,她被员红青骗到冯业兰负责的传销窝点后,有人向她灌输传销知识,她拒绝加入,也不会让朋友加入。他们听后就不让她出去,天天把门锁着,就是去厕所也有人看。另两个新来的王某某、雷某某也不愿加入,为防逃跑,晚上搞传销的人轮流值班看着他们。

证人证言

⑴芦某证言,证明:他是驻马店市铁路东邮政储蓄银行的保安。2012年12月17日,他在值班时,有个年轻孩走到他的身边说被人控制让报警。他出去报警,里面的人一看报警,一个穿红袄的人与几个人就沿中华路往西走。他把情况给张行长说后,张行长带着警察找到那几个人住的地方。

⑵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他到冯业兰负责的传销窝点,该窝点有冯业兰、程俊娜、郭永飞、刘少杰、王伟、张宁、史三平等人。冯业兰是主任,家里的事情由冯业兰安排程俊娜,程俊娜再安排其他人看管并防止新人逃跑。

书证

⑴雷某某购买的火车票,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从山西省太原市乘车到驻马店。

⑵赵某购买的火车票,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从山西省大同市乘车到驻马店。

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业兰等八人均系被动到案。

⑷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员红青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山西省长治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员红青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⑷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八被告人的刑事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业兰、程俊娜、员红青、郭永飞、刘少杰、王伟、张宁、史三平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20余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业兰起领导、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俊娜、员红青、郭永飞、刘少杰、王伟、张宁、史三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员红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业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程俊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员红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史三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七、被告人郭永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八、被告人刘少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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