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赵亮寻衅滋事一案
| 关于被告人赵亮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05:5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亮,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及其辩护人朱青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零时许,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维多利亚”KTV门口附近,被告人赵亮伙同李岩等人无故对李某某、贺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贺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亮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赵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亮与李岩(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维多利亚KTV三楼V08房间唱歌后,在维多利亚门口附近无故持灭火器、反光隔离锥等物对李某某、贺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贺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6日,赵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李岩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亮的亲属代其赔偿李某某、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李某某、贺某某均对赵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他和贺某某、吴刚等人从维多利亚K17房间唱歌出来站在路边说话,有四五个青年男子围着他们,其中一男子问他们跟着谁混,他们说是来唱歌,没有跟着谁混,该男子把贺某某跺倒在地,他们反抗时,对方拿反光锥、灭火器打他们,他护贺某某时被人用反光锥砸到手上。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内容同李某某陈述一致。 3、被告人赵亮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李岩、张成、“小蛋”等人在维多利亚KTV喝酒唱歌后,在KTV门口遇到另外一个房间的几个客人,“小蛋”问对方跟着谁混,对方说谁也没跟,“小蛋”朝一男子身上跺一脚后,他们与对方厮打,后李岩拿两个停车用的反光锥、张成拿一个灭火器打对方。 4、证人李岩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成等人在维多利亚KTV门口持灭火器、反光隔离锥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5、证人张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李岩、赵亮等人在维多利亚KTV“V08”房间喝酒唱歌后,在KTV门口和K17房间的几个客人厮打,他从大厅里拿一个灭火器打对方,李岩拿两个反光锥打对方。 6、证人吴某、李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陈述一致。 7、证人焦某某、吴某某、郁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李岩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 8、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成辨认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赵亮。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岩、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使用的反光锥、灭火器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10、视听资料,即维多利亚KTV门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赵亮等人该KTV门前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11、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贺某某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12、本院已生效的(2012)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李岩已被判刑。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亮主动投案的事实。 14、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成的亲属代其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二人均对张成表示谅解。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亮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亮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亮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同案人李岩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赵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赵亮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赵亮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赵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