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杨艳彬故意伤害一案
| 关于被告人杨艳彬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1: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艳彬,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彬及其辩护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艳彬与被害人金某酒后因琐事在驻马店市中华路地下道口北侧小巷内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杨艳彬持一砖块将金某的脸部砸伤。经鉴定,金某右上颌骨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艳彬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杨艳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一、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二、被告人杨艳彬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杨艳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杨艳彬与金某、高某某等人饮酒后一同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地下道口北侧回家,途中杨艳彬、金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杨艳彬随手捡起一砖块将金某的脸部砸伤,后杨艳彬与高某某一起将金某送回家中,后金某报警。2013年3月17日下午,杨艳彬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金某的事实。经鉴定,金某右上颌骨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与杨艳彬、高某某、尹某某等人在驿城区中华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喝酒后一起沿中华路向西走,途中他和尹某某发生口角,杨艳彬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他的右侧脸颊砸一下,又跺他两脚。后来他们一起坐车回到他家,家人看他脸部受伤就把他送到159医院并报警。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金某、杨艳彬、尹某某等人在中华路与南海路交叉口附近一家烧烤店喝酒至次日凌晨。在回家途中,杨艳彬与金某因为争相送尹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杨艳彬用手掯着金某的脖子,金某用拳打杨艳彬,后杨艳彬从地上拿一块砖头朝金某面部砸一下,他看到金某倒地后面部流血。杨艳彬见状即向金某道歉,后和他一起乘车将金某送回家。金某的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后报警。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金某、杨艳彬、高某某等人酒后回家途中,杨艳彬与金某不知何故厮打,他因喝酒较多不清楚事后的情况。次日他听高某某说金某的脸部受伤。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金某、杨艳彬、高某某、尹某某等人酒后回家途中,看到杨艳彬拉扯金某与尹某某,后金某与杨艳彬厮打,因他喝多了就扶着尹某某离开。次日中午听杨艳彬说其拿砖头砸伤了金某的脸部,让他陪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5.被告人杨艳彬到案后的供述,与其庭审供述一致,证明:案发当晚回家的途中,他因劝说金某与尹某某,用手将金某推倒在地后与金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持砖将金某脸部右侧砸伤流血。次日下午,他主动到东风分局投案。 6.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金某右上颌骨骨折属轻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7.书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艳彬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得知金某受伤住院并已报警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处理。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杨艳彬因在本案中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艳彬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艳彬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金某对杨艳彬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艳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艳彬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已由杨艳彬的亲属代为赔偿,杨艳彬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均可作为对杨艳彬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艳彬在被害人金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首先动手与金某发生争执,后又持砖块将金某打伤,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而金某虽与杨艳彬相互厮打,但并不具有刑法上的过错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艳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艳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