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彭根保盗窃一案
| 关于被告人彭根保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2:0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根保,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根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彭根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彭根保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聂湾村马庄组居民张某院内,盗走张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6630元的红色柴油机四轮车,后以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崔某某。该四轮车现已追回退还张某。 二、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根保翻墙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小邓庄村彭庄西组居民彭某某家院内,后进入东侧卧室,盗走彭某某放在堂屋西床头枕头下的现金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根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彭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彭铁某、许某、齐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根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88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根保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根保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彭根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根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