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功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余珍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绍功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余珍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2:5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 |
原告张绍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照春,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天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亚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珍明,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绍功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被告余珍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照春、张芳丽,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金、彭松,被告余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功诉称,自2008年4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建的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工程工地干活(水电安装、杂活等)。截止2010年6月,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00元,被告余珍明已经支付32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利息16146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1、中铁十五局从未雇用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中铁十五局已经向余珍明超额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五局对该工程不再负有付款义务;3、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珍明辩称:余珍明是2008年3月与中铁十五局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干到2011年。余珍明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其是代表中铁十五局干的活。中间因为发包方没钱支付一直停工,后来中铁十五局要求余珍明退场,中铁十五局没有给超工程款,余珍明不应和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及二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如果欠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张绍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水电安装工人工资8万元,还证明原告每年向其讨要的事实;3、证明一份,系中铁十五局太极中央瀚邸2号楼的技术员任荣学、安全员庞建国的证言,证明该2号楼的水电施工系原告完成;4、专业承包合同书,证明余珍明系中铁十五局的项目部负责人,余珍明代表中铁十五局干工程。 被告中铁十五局对原告张绍功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应由余珍明予以确认,从该欠条看出,原告系余珍明雇佣,与中铁十五局无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中铁十五局将工程转包给余珍明,即使该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余珍明与原告劳务合同无效,原告与中铁十五局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余珍明对原告张绍功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五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央瀚邸2号楼结算单,2号楼工程结算单,1号楼、2号楼造价汇总表,证明二被告之间已就2号楼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中铁十五局应付的工程款为783.035万元;2、付款清单,证明中铁十五局已经向余珍明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张绍功对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铁十五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余珍明确认,被告余珍明向原告说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中铁十五局至今未支付。 被告余珍明对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预算是十五局和发包方去计算的,他们算的多少和余珍明没有关系,余珍明是代表中铁十五局干活的,只是组织者,没有资质去承包工程,只是工地暂时负责人。 被告余珍明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余珍明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十五局认为和其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余珍明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余珍明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十五局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辨别,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应由余珍明确认,余珍明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铁十五局承建太极中央翰邸2号商住楼。2008年1月10日,中铁十五局的下设部门第八指挥部和余珍明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人民大道北侧的太极中央翰邸2号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招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中不做的项目除外);工程期限总工期为540天,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中铁十五局收取余珍明工程最终决算价3%的管理费,税金由余珍明负担,中铁十五局代扣代缴;工程款由中铁十五局随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间间隔对余珍明验工计价,按余珍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80%,扣除3%管理费、税金以及双方在其他约定条款中应由余珍明负担的费用后,全额支付工程款。2008年4月份,余珍明让原告张绍功组织人员到2号楼进行水电安装。2009年10月3日,经过结算,余珍明向张绍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太极2号楼水电安装工人费所欠捌万元整”,落款为中铁十五局太极中央翰邸2号楼项目部余珍明。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余珍明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十五局承建太极中央翰邸2号商住楼,该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余珍明施工, 余珍明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属于无效协议。余珍明在承包期间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张绍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张绍功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余珍明与张绍功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余珍明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中铁十五局违法将工程转包,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与张绍功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已向余珍明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珍明辩称其与中铁十五局系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功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余珍明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