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平、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平、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7:2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铁军、翟浩杰,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里41号。 法定代表人慕红勋,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平、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吉平于2012年9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威公司、通达公司、安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1922.2元,赔偿经济损失692804.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海威公司、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安南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其建设的安南高速六标段,发包给海威公司,海威公司承接该项目之后,又将中标工程转包给通达公司,2006年4月,通达公司与张吉平签订了《安南高速第六合同段施工任务分解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主要内容:“甲方,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乙方路基一工区,甲方将以下工程目标分解给乙方:K27+660-K29+805段土方路基工程,付款方式:1、工程量认定:以业主最终批复的工程计量表中的工程量或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额外工程由双方另外协商解决。合同价款认定,根据目标责任书单价和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或经双方签认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计算确实”张吉平按合同约定已完成,通达公司已付清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张吉平为通达公司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并且通达公司总工程师刘善权在原告张吉平合同外工程量表上签了字。通达公司欠张吉平工程款1851922.2元。海威公司收取张吉平的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吉平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应遵守,张吉平对合同外工程量也进行了施工。通达公司应给付张吉平工程款1851922.2元。关于张吉平请求的损失,应按1851922.2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海威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达公司,且海威公司收取张吉平的管理费,故海威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海威公司辩称张吉平与通达公司已进行了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通达公司辩称刘善权没有签署工程量的权利,但刘善权系其单位总工程师,其签字应属职务行为,通达公司辩称不予采纳。故张吉平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吉平工程款185192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8元,由张吉平负担2700元,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24458元。 海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海威公司从未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也没有与张吉平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责任应当由濮阳市通达公司承担;二、刘善权是濮阳市华龙区公路局的职工,项目建设期间借调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离开,因此其签署资料时根本不可能是职务行为,《询问笔录》与《合同外工程量一览表》仅属于一般证人证言,需要进一步质证,不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侯章桥的签字内容前半部分说情况属实,后半部分却又说不知情况,自相矛盾,不足以作为采信依据;三、张吉平所主张工程款早己结算,张吉平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四、张吉平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主张的工程款皆为合同外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在双方协商确定后支付,一审法院自2008年1月1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海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吉平所诉非承揽内容,不属于《安南高速第六合同段施工任务分解目标责任书》的合同范围,如其所述工程属实,按照计量程序由11个部门签字,否则将无法确认这些工程数量和质量,刘善权并非本公司职工,仅在这个工程上,借调过来任项目总工,负责工程技术方面,对外不代表工程项目且其已于2010年离开公司,故刘善权给张吉平签署这些材料是其个人行为;二、刘善权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审理中对通达公司追加刘善权的请求不予理会,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吉平的诉讼请求。 张吉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安南高速六标段的发包人为安南公司,海威公司是该六标段的中标人。二审中,本院对刘善权、候章桥进行了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善权、候章桥的签字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候章桥系通达公司职工,就案涉工程而言,其前期在该项目部任职,中途调走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候章桥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也表示张吉平提供的《额外工程一览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认可表中所载事项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候章桥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对于刘善权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刘善权是通达公司从外单位借调来的,但受通达公司委派到该项目任职,并且各方均无异议的张吉平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均由刘善权在上面签字。刘善权在本院调查时也印证了《额外工程一览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刘善权在签字时已经离开了通达公司,但签字是证明其在该项目部任职时张吉平实际工程量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善权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刘善权、候章桥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善权亦不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通达公司请求追加刘善权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威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海威公司是中标人,是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张吉平是否有权向转包人海威公司和分包人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转包人和分包人,如果只起诉发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和分包人为当事人,据此,张吉平享有诉权。该条规定支持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和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作为转包人应当与分包人共同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转包人自行独立完成施工的,此时转包人成了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其当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因此,海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来抗辩张吉平对其的起诉,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海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张吉平主张的工程款均为《额外工程一览表》中所载明的工程款,由于已经由刘善权、候章桥签字确认,且二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属于通达公司的自认,根据举证规则,张吉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张吉平提供的证据,并且二上诉人均未提出鉴定要求,故原审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吉平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张吉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在2007年底就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尽管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通达公司依法亦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海威公司关于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6元,由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8元,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继科 安法网916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