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长德诉陈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贺长德诉陈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2:0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285号 |
原告贺长德,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周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长德与被告陈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周生,于2013年5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陈周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长德诉称,2012年8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贺长德驾驶摩托车在解放区上白作春林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被告陈周生驾驶豫HCC927轿车在此路口由南向东拐弯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颅脑损伤、肋骨七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经事故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周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7.15元、误工费4300.2元、陪护费1622.5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70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80862.85;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周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的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确定;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贺长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的责任;2、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并加盖派出所的公章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多年来一直在女儿贺艳霞家居住,贺艳霞的居住地属于中站区衡苑社区,有社区证明并有其辖区派出所的证明;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门诊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治疗的经过、所受的伤情以及花费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中站区人民医院经过简单处理,当天就将原告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中站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是803.9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5953.25元,共合计26757.15元;4、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及鉴定书,以此证明治疗终结后,鉴定单位受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陪护人员贺艳霞的身份证、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陪护人员系原告的女儿,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陪护费依据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每日工资为101.41元,计算16天,合计1622.56元;6、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前三个月的日工资为95.56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数额为4300.2元。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一天20元,营养费按一天1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每个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3000-5000元,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陈周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原告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没有城镇户口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长期居住的暂住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说先在中站区人民医院接诊,没有转院证明,对后面的花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在中站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前后无法衔接,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般是总费用的80%;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鉴定所是单方委托,鉴定应通过法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不能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指向有异议,陪护人员的误工天数计算方法有异议,应该按照30天计算,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明显是单独为原告做的说明,不符合工资表的常识,而且原告已65岁,其工作量不符合事实;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伤残指数12%没有法律依据,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所以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计算16天。 被告陈周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工资表也不符合工资表的一般特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4日13时10分,陈周生驾驶豫HCC927轿车在解放区上白作春林村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豫H30656号二轮摩托车的贺长德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贺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长德无责任。贺长德受伤后被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CT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3.9元。因伤势严重,贺长德被随即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III级、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贺长德经过治疗后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953.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胸部CT、维持血压、定期复查。经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急性颅脑损伤III级致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右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属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贺长德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豫HCC927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1、住院期间贺长德的女儿贺艳霞在医院陪护,贺艳霞系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98元、944.23元、2328.2元;2、贺长德系农村户口,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3周岁,其长期在其女儿家即焦作市中站区衡苑东街西6排1号居住;3、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本院认为,陈周生驾驶豫HCC927号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周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57.15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相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贺长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贺长德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贺艳霞陪护16天,按贺艳霞的每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6天,共计9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共计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元,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7年进行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消费支出也属于城镇,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该项费用共计3822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0302.3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周生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豫HCC927号车的保险人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长德医疗费26757.15元、护理费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602.35元; 二、被告陈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长德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贺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元,由被告陈周生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