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英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48
杨建英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09:19:43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72号

原告杨建英,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社,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总经理。

原告杨建英因与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饭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英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退休。2001年7月2日,被告要求职工集资,月息百分之一。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01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要求职工集资,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开始被告每年支付利息,到2012年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6800元未支付,其中本金40000元和利息16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68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饭店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杨建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另外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之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目前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该两张借据上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7年12月份,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08年支付利息5400元,2009年5月还本金20000元,2010年还利息1200元,2011年还利息5000元,2012年还利息1400元。截至到2013年6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亿万饭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该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关于2001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前一笔借款的约定及被告已经按月息1%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就剩余借款及利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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