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巩义市郑建机械厂(以下简称郑建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巩义市郑建机械厂(以下简称郑建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2: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亮,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郑建机械厂(以下简称郑建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巴均瑞,王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建机械厂和王金亮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自2011年3月份以来,多次进行了锤头买卖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时以买方开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买方收到锤头时给卖方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两联,双方各执一联,结算锤头款时由买方将卖方持有的入库单收回。2012年4月21日,双方经协商,郑建机械厂将其二手叉车一台作价48500元抵偿给王金亮。 原审法院认为:郑建机械厂、王金亮锤头买卖和二手叉车的事实,有入库单和证明条在卷为凭,郑建机械厂、王金亮双方对该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王金亮是否已清偿叉车款有分歧,郑建机械厂主张王金亮欠其叉车款尚未清偿完毕,郑建机械厂应付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应负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郑建机械厂的举证未能达到王金亮尚欠其叉车款未清偿完毕的盖然性标准,故郑建机械厂要求王金亮清偿叉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巩义市郑建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巩义市郑建机械厂负担。 郑建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金亮开走郑建机械厂的二手叉车时有王金亮出具的证明,注明“车款以锤头款还”,现郑建机械厂让王金亮还款,王金亮应拿出郑建机械厂出具的、未清算的锤头收据。没有收据就没有锤头款抵。我厂为说明曾与王金亮之间有锤头买卖关系,出具了四章入库单的“存根”,其中两张(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9日)是清算过的,不是收据原本,收据原本应在王金亮手中,但法院以此“存根”作了违背常理的推断。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 王金亮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金亮向郑建机械厂供应锤头,郑建机械厂收到锤头后,向王金亮开具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入库单一式两联,双方各执一联,结算锤头款时由郑建机械厂将王金亮持有的入库单收回。王金亮持有四张入库单,共计数额为29281.4元。郑建机械厂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金亮支付1921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金亮向郑建机械厂出具证明,证明显示王金亮应付郑建机械厂车款485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建机械厂提供上述证明向王金亮主张权利,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王金亮称共向郑建机械厂供应锤头77781.4元,已将所持有的相应数额的锤头入库单交付郑建机械厂,王金亮提交四张共计数额为29281.4元的锤头入库单,说明郑建机械厂尚欠29281.4元的锤头款,并主张上述货款已经以锤头款抵偿完毕。王金亮称已将所持有的相应数额的锤头入库单交付郑建机械厂,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建机械厂仍持有证明,故王金亮提出货款已经以锤头款抵偿完毕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郑建机械厂于一审庭审中主张以29281.4元的锤头款冲抵48500元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方冲抵后,王金亮尚欠叉车款19218.6元,郑建机械厂要求王金亮支付叉车款1921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巩义市郑建机械厂支付货款192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各受理费280元,均由王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