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敦娥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张敦娥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1:3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张敦娥,女,195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高,该院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敦娥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娥、委托代理人陈全营、被告154医院委托代理人吴智高、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敦娥诉称,199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一外科住院治疗胆石症,施行胆囊摘除术,在术前局部麻醉失败的情况下改为全麻,在我还清醒时亲见护士为我输血,术后治好了我的胆病,能正常生活工作了,我很感激被告。但没想到,当年为我输的血液含丙肝病毒,不知从何开始,我常感到胃肠不适、厌食、腹泻、体乏无力,数年来到医院就诊一直当胃病治疗,无明显效果。今年8月孩子带我到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体检,才知道有慢性肝病。又听专家说,可能是输血后肝炎。回家后在市第四医院复诊,确诊为丙肝。经向专家咨询,才知道是输血造成的。我除了在被告处输过血,再没输过血,亲属无肝炎病史,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供血不合格致我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因治疗该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痛苦,损害严重。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差旅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 被告154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1990年10月19日在答辩人处住院,即使输过血,期间距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已超过20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2、原告认为在答辩人处输过血,应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实施过某一医疗行为,依法更应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根据其在答辩人处住过院,即认定在答辩人处输过血其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九十年代住院时,我国对丙肝病毒尚不认知,人们对此病毒即不知悉亦无相应的检测手段,亦无法避免和确认输入的血液中是否含有丙肝病毒,因人类医疗技术和水平原因导致的损害,不能以现在的医疗水平去认定过去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告的所谓在答辩人处输过血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放军154医院1990年10月17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1月15日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原告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手术费、检查治疗费、材料费等收费项目;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提示、慢性肝病声像图: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丙肝病毒抗体为阳性,诊断为原告张敦娥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以此证明原告患有丙型病毒性肝炎。3、本院第(2011)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新华区第(2002)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院(2003)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因住院输血患上丙型肝炎依法获得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输过血;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判例在本案中采用。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一外科住院治疗胆石症,被告为原告施行胆囊摘除术,经治疗,原告康复出院。住房住院手术治疗各项费用1435.01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超声波检测提示慢性肝病声像图;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其丙肝病毒抗体为阳性,同日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2013年3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负责为原告治疗因其输血感染的丙肝承担医疗费、差旅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①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疾病是否输过血?②原告检查患有丙型肝炎与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疾病是否有关联性?③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于1990年10月至11月间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胆石症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检查出身患丙型肝炎认为是在被告处手术治疗中为其输血造成的,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为其输血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为原告输过血。原告患有丙型肝炎,与原告20余年前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疾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在被告处因胆石症诊治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就此辩解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敦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