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迎春犯贩卖毒品罪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52
被告人陈迎春犯贩卖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3-09-17 09:24:5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迎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迎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迎春在驻马店市开发区铂鑫酒店门口停车场向曾振伟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分别为1.27克和0.31克。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

另查明,被告人陈迎春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和李某抓获。该二人现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电话清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单据、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迎春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迎春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时,陈迎春用于交易的毒品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迎春到案后揭发并协助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迎春当庭自愿认罪、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 梅 红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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