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玉荣与下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9:52
原告夏玉荣与下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09:33:14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夏玉荣,女,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玉快,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航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玉荣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玉荣、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郭玉快、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快、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荣诉称,2012年8月2日14时30分,被告郭玉快驾驶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漂亮宝贝”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夏玉荣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夏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夏玉荣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头面部外伤;②左小腿开放伤;③右桡骨远端骨折;④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2036.39元;原告个人委托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经信阳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玉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玉荣骑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玉快驾驶的轿车属信阳市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玉快、信阳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损失1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379.25元。

被告郭玉快、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合理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有些过高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2036.39元,院外自行购药1520元;原告2012年8月2日入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原告出院静养六周,禁下地(即42天)。原告夏玉荣1944年9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郭玉快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撞伤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玉荣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从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但应冲抵扣除被告郭玉快、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先期赔偿原告的13000元。原告夏玉荣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即2012年8月2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2036.39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在外购药支付1520元,未提供需在外购药的医院证明,其自行购买药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天×45元/天=25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静养禁下地42天,合计(57天+42天)×69.50元/天=6880.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12年×21%=5151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自行车损失因未向本庭提供车辆损毁估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209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玉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0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STA484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601.39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80%赔偿,即赔偿原告3681.11元,原告自行负担920.28元。

二、原告夏玉荣应获得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679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

三、原告夏玉荣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郭玉快、顺航出租车公司负担560元,原告自行负担140元。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为81037.01元,扣除被告郭玉快、信阳市顺航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先期赔偿的13000元,减去二被告应负担的赔偿56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68037.01元,应退还二被告1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被告郭玉快、顺航出租车公司承担1816元,原告承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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